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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出示2014年1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胡**2014年1月29日借原告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9日被告胡**借原告曹**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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