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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廖**、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被告陈**及其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廖**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率9.3‰,由被告陈**、陈**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5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陈**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廖**、陈**、陈**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4年8月21日,被告廖**签字的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时间有涂改痕迹,合同文本上仅有部分页面捺指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而该笔借款的审批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与审批流程不符,保证合同无效;2、本案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保证人未持有该合同,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二年的约定的文页未经保证人签字或捺指印确认,此页面有可能被原告换掉,且原告未提交该合同已向保证人进行了解释说明的证据,该条款无效,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3、被告廖**向原告借款时提交的结婚证系伪造,致使保证人相信借款人及其配偶有还款能力而为其担保,原告没履行严格审查义务,造成合同无效,保证人无过错,被告陈**不承担保证责任;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法院才采取公告送达形式。被告陈**父母在家,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不合法。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廖**、陈**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陈**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廖**、陈**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庭审后,被告陈**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1份,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廖**的结婚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廖**的结婚证明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及真实性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调取。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5日(涂改为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2月25日(涂改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涂改为2016年3月2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陈**、陈**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廖**提供了10万元借款,约定期限1年。利息结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及2015年5月31日后的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廖**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陈**亦应在被告廖**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的辩解理由,本院作如下评析,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有涂改,本院认定涂改前的时间为真实时间。原告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仅需双方在合同签字处签字或盖章(捺指印),在涂改内容处捺指印,其他格式页面不需签字。审批系原告对其内部工作流程的管理,而合同则是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签定合同时间与内部审批时间不一致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保证人虽未持有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二年的约定的文页也未经保证人签字或捺指印确认,原告也未就该合同向保证人进行了解释说明,但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系格式合同,与向本院起诉的大量案件中的合同文本相同,且关于二年的约定无涂改痕迹。该条款也不是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不导致条款无效,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廖**的结婚证真假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关联性,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是法院通知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行为,本院多次向被告陈**家中送达文书,家中无人,采用公告的送达方式送达文书并不违法。因此,被告陈**的所有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陈**、陈**于2013年2月25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陈**、陈**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廖**负担,被告陈**、陈**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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