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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甲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王**、张**、王**、李**、李**、邵*、陈*、张**、李**、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开设赌场

2015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崔**、王**、张**、王**、李**、李**、邵*、陈*、张**、李**、魏*伙同张*(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康店镇康百万机械厂会议室内,采用麻将牌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采取“抽水”的方式获利。

2015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崔**、王**、张**、王**、李**、李**、邵*、陈*、张**、李**、魏*伙同张*等人在巩义市康店镇庄头村亿万农庄内,采用麻将牌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采取“抽水”的方式获利。

被告人李**、魏*于2015年9月15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崔**、王**、张**、王**、李**、李**、邵*、陈*、张**、李**、魏*供述,证人董*、闫*、刘**、张**、刘**、刘*丙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二、故意伤害

2015年4月14日下午,在巩义市北山口镇后寺河动物园四号坝工地附近,被告人崔**和邰*甲(另案处理)因琐事将被害人许*殴打致伤。许*的损伤因外伤致胸骨骨折,左胸气胸,肺萎缩在30%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崔**已赔偿许*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崔*甲供述,同案人邰*甲供述,被害人许*陈述,证人崔*乙、刘某丁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崔*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邵*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丙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魏*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崔**系犯意提起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崔**积极赔偿辩护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崔**系犯意提起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及原审被告人王**、张**、王**等人供述证明,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崔**不仅提起犯意,而且在赌场中具体实施赌博、“抽水”获利等行为,系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属实,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崔**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实,对此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综合考虑故意伤害案情及二审期间被害人向本院书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等情节,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及原审被告人王**、张**、王**、李**、李**、邵*、陈*、张**、李**、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崔**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判处。上诉人崔**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罪情节,对上诉人崔**所犯故意伤害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崔*甲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至第十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崔*甲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并罚部分。

三、上诉人崔*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其犯开设赌场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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