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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东诉刘**、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东诉被告刘**、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东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一分八厘。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愿为被告徐**借款负连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按一分八厘计算,被告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2014年底我看被告徐**生意上要不中,多次通知原告白**让他找被告徐**要钱,2015年春节后又多次通知原告白**。后来,被告徐**从外地拉回1140件十年老窖酒,我通知原告白**将该酒扣下抵账,原告看了看没扣酒。原告怠于向被告徐**要款,该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白**与被告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向原告白**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为一分八厘,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愿为该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白**支付被告徐**借款8万元,另2万元作为一年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提供了借款,被告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签字,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白**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已尽到了对原告的通知义务,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本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徐**向原告白**出据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10万元,原告白**实际向被告徐**提供借款为8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本金应以原告白**实际提供的借款8万元计。关于利息,根据原告白**向被告徐**借款时预先扣息情况,结合原告白**、被告刘**的陈述,该借款利息按年息18%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支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

二.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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