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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被告杨*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王*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3年1月原告因感情不合与前妻离异。同年3月经人介绍与同为离异的被告相识,在经历短暂接触后,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当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随后便共同生活在原告父母名下的一套住房中。婚后,被告先是以做生意为由逼迫原告向其亲朋好友借取大量现金,其后又以亏本为由不予归还(至今尚欠原告母亲5.4万元未还);同时,原告性格暴躁,无孝心,不尊重原告母亲;还怂恿其与前夫所生之女到家中滋事,甚至殴打原告及原告朋友(此有公安110出警记录为证);2015年7月22日夜,原告母亲在家中休息,未听到被告打来的电话,被告便唆使其女儿携带凶器强行闯入原告母亲所住的小区,持菜刀将原告头、手等部位多处砍伤,并将小区内多处公共设施损毁,后在警察和保安的制止下才罢手,而原告则因伤住院治疗。在公安机关正对此案调查处理期间,被告趁原告母亲家中无人之机,于2015年8月8日欲将原告家中家具家电拉走,但被小区物业和保安制止未遂后,被告将家中价值7000余元的电视砸毁,并损毁小区多处基础设施,后被警察赶到将其带到公安机关,目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一、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完全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对于婚姻事实上慎重且互信。2013年1月双方经原告的嫂子介绍开始交往,情投意合、相互认可,经慎重考虑后才决定重新组建家庭。婚后与原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二人相敬如宾,感情融洽。婚后被告出于对婚姻的忠诚及信任,于2013年6月7日,将自己在长春市的房产变卖,决心与原告在一起生活,证明被告对其婚姻极为重视。其次,婚后被告无论从经济上还是精神上倾其所有。婚后,为改善其生活,被告将其变卖房产所有款项用于家庭经济生活支出,所得53万房款,34万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用品,日常消费支出4万余元,剩余为生意亏损。被告为原告之子王*乙上学在被告妹妹杨*乙处筹款3万元,并且被告对原告父母尽孝心,关怀备至,所以原告的理由不符事实。最后,原告常常酗酒闹事,殴打被告,2014年5月2日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后经焦南**安大队处理,承诺今后不再打人。2015年7月22日,由于被告生病卧床,原告酒后对被告不管不问,被告女儿王*丙找原告讨要说法,根本无唆使之行为。事发后受伤的是被告女儿王*丙,与原告所称的事实不符。2、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原告母亲怂恿所致。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居住,因小事矛盾不断,原告对其母言听计从,缺乏主见才要离婚,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单独居住,完全可以经过沟通协商继续生活。3、双方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婚姻关系。无论原被告都应该认识到婚姻的重要性,都应对婚姻负责,共同维系婚姻关系。二、原告只对诉请离婚而对夫妻共同财产避而不谈,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即使双方离婚,依法理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否则将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婚后双方书面约定的房产分割协议,如果法院确认离婚,也应该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判决,从法律上和感情上都应该给予被告生活保障,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告今后的基本生活。综上所述,被告祈求贵院依法保护被告合法权益,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夫妻双方财产债务情况如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2、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被告家属持刀去原告处打砸,小区保安报的警,严重影响到原告母亲的身心,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婚姻不能维系;3、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4份,手续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款项帮助被告原先的家庭及其亲属度过经济危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的描述真实性有异议,答辩状中有叙述,该事件发生的背景是因为原告有多次酗酒殴打被告的经历,由于被告生病卧床而原告作为丈夫并没有尽到照顾和看护的义务,结合前期原告对被告的伤害,被告的女儿王**看不过去就想找原告理论,由于被告身体不适,虽然极力进行阻拦但是身体有恙没有拦住,但是被告第一时间通知到原告本人和原告母亲让他们提前警示有所回避,并非原告所述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打钱并不是给原告个人打款,原告转账是因为双方婚后在长春做内层涂料的生意,后期做生意亏损了26-28万元,该笔款项是被告将婚前财产即卖房子还的款,做生意的亏损都是被告自行承担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变卖的房产用于家庭的支出明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实际为家庭所付出的经济费用以及能够证明其对家庭的重视程度;2、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的证明一份,王褚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一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方的三套房产进行了分割;3、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2日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过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支出明细有异议,系被告本人所书写;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对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名字是原告所签,但是内容被告有添加,不是一次性完成的;王褚村的居民房屋是2010年房屋拆迁补偿的,当时原告与被告还不认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更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关于房屋原告对房产没有处分权,所签署的名字无效。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如下,证人的姐姐和姐夫王*甲是二婚,被告和原告结婚也是比较慎重的,杨*甲为了这个家把她一辈子的积蓄都投放在了这次婚姻上。2013年王*甲的儿子考学,原告和被告去证人家借了3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就是王*甲的儿子大学开学之前。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进行分析后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转款发生在双方结婚后的事实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予认定;支出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然对协议提出异议,但未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明,被告虽然对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由于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联性予以部分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明内容,对原告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王*甲与被告杨**在焦作**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6月7日,被告杨**将自己名下婚前的位于长春市假日名都的房产出售后购买吉AWZ983广本歌诗图轿车。2013年9月10日,杨**书写协议一份:“从2013年9月10号开始,杨**在锦江现代城9号楼居住包括吃无限期,如果杨**居住途中讲要搬出去,王*甲要付杨**现金伍拾万人民币,从即日起如居住一年要多加五万现金,每多一年递增现金五万元整,年复一年递增。如果杨**要搬出锦江现代城,室内属于我的东西及家具电器都要搬走。以上内容是王*甲和杨**两人商定。王*甲、杨**均在落款处签名。”2013年,王*甲出具证明一份:“从今日起艺新一套房子、王*一套房子、锦江现代城一套房子,共3套房子即日起王*甲杨**各一半。约定:即日起王*甲、杨**不论什么事情、什么原因都不能谈讲离婚两个字。王*甲在署名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现在虽然产生矛盾,双方之间有一定的隔阂,但夫妻关系和好还有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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