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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李**、李学习、李**、李*、李*与李**、李**、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李**、李学习、李**、李*、李**被告李**、李**、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李**、李学习、李**、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李**、李学习、李**、李*、李**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梁**之夫、原告李**、李学习、李**、李*、李**父李**在参加被告李**承包的、由被告李**组织拆除的被告刘**的房屋时,李**从房顶顺着屋山墙掉下,被掉下的楼板拍在下边,当场死亡。在出殡时,原告梁**和李学习从村片长**那儿领1万元,领这1万元也没说是谁交的,当时李**交给村里2万元,刘**交1万元,除了这1万元,再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发生后,经村干部调解,刘**已给付原告1万元,自此双方已无纠缠;刘**家扒房聘被告李**的建筑队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刘**与李**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李**的死亡,刘**无任何过错,且已经村委会调解终结,故应驳回原告对刘**的起诉。

被告李**、李**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的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李**之间的关系。

2、商水县练集镇练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的死亡是给三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三被告应当赔偿,六原告与三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六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3、到庭证人孙**证言一份,证人证明:当时刘**家建房,扒老房、建新房的活都包给了李**,李**又把扒房的活包给李**,李**又找李**等人扒房,具体都是谁也不清楚,在扒房的过程中,李**被砸死,当时李**的家人去闹,刘**说找钱,先把人拉走埋了,李**拿2万元,刘**拿1万元,李**出殡时,李学习和他妈去我那领走1万元,另2万元我还保存着,后来因为赔偿的事未达成协议,他们也没再拿钱。李**从出事后就走啦,一直没进家。

被告李**、李**、刘**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刘**家需建房,扒老房、建新房的活都承保包给了被告李**,李**又草率地把扒老房的活分包给被告李**,李**又组织原告梁**之夫李**等人扒房,具体参与扒房的人员不详。2013年11月9日,在扒房的过程中,李**被当场砸死,李**拿2万元,刘**拿1万元,交给练集镇练集村干部孙**,李**出殡时,原告李学习、梁**从孙**那儿领走1万元,另2万元还由孙**保存着,后因赔偿之事未达成协议,原告始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李**于1941年7月2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李**死亡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为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59327.38元(8475.34元×7年),以上共计128306.38元。李**在为被告刘**扒房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刘**虽无过错,但其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的此次损失,以承担10%为宜,计12830.64元(128306.38元×10%),刘**已诉前已支付原告10000元,扣除后刘**再赔偿原告2830.64元;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事项,对自己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以承担40%为宜;被告李**组织李**等人扒房,李**在扒房中受伤害死亡,原、被告均未提供还有哪些人参与扒房,李**以承担30%为宜,计38491.91元(128306.38元×30%),被告李**虽已支付给村干部2万元,但原告并未领取。被告李**作为第一承包人,擅自草率地将扒房的活发包给李**,以承担20%为宜,计25661.28元(128306.38元×20%)。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赔偿原告梁**、李**、李学习、李**、李*、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830.64元,扣除其于诉前已支付的10000元,刘**再赔偿六原告2830.64元;

被告李**赔偿梁**等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8491.91元;

被告李**赔偿梁**等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5661.2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梁**、李**、李学习、李**、李*、李*负担1000元,被告刘**负担300元,被告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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