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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王*均是商水县汤庄乡陈寨村六组村民,1998年土地调整时,该村民组把位于该村村东“哑巴沟”处的一块土地(约9亩地、四周无出路、贫地)承包给了王*。后王*因外出打工,把其中的1.86亩土地让王**负责管理耕种。2015年王*要求收回该1.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该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以该土地已于2008年补偿给其耕种为由拒绝返还给王*。王*诉至法院,引起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对争议的1.86亩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王*望占有王*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予返还,其行为已对王*构成了侵权,故对王*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王*要求王*望归还代管该土地期间的收入,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望辩称,该争议的土地1.86亩村民组已于2008年补偿给王*望,因未提交确凿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望停止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把与王*有争议的土地1.86亩返还给王*。二、驳回王*、王*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王*望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证据效力的认定错误,双方在原审中均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相似,原审对王*望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是不公平的。2、王*不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土地调整后,因修高速公路占用了陈寨村六组王*望等部分村民的承包地,为了弥补被占用土地村民的损失,陈寨村六组于2001年左右对本组土地进行了调整,被上诉人王*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案诉争土地修高速公路后调整给了王*望,王*望已耕种十多年,并一直领取土地直补款,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王*于1998年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王**主张修高速公路后因重新调整土地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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