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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钱*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借原告钱款使用,至今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0000元整;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1550000元借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起诉要求被告钱*归还借款15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的保证书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总计数额为1550000元,并保证在2016年底还清,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保证书的内容均无异议,且该保证书形成时间最晚,故该保证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其借贷关系所最终达成的合意。而按照该保证书的约定,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刘**并不享有要求被告钱*偿还借款的诉权,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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