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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峡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西峡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经销被告下属的香菇系列产品,授权经销区域为郑州市,原告应在本合同期内完成销售额300万元。原告在本合同期内完成销售额200万元以上,被告给予原告销售净额1%的返利;原告在本合同期内完成销售额230万元以上,被告给予原告销售净额2%的返利;原告在本合同期内完成销售额260万元以上,被告给予原告销售净额3%的返利;原告在本合同期内完成销售额300万元以上,被告给予原告销售净额4%的返利;年度返利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在下年度以货物的形式予以返还。每次返还的金额不超过当次提货总值的50%,返完为止。被告调整产品供货价格时,应提前10日通知原告。原告向被告订购产品须将订货总额全款以现金形式或汇票先行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因不可抗力造成违约,可免除相应责任,但违约方应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该协议的补充条款为进驻KA所需费用(入场费等)被告将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原告需在5月30日前对被告进行首次进货。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六**、六菌汤、128克金钱菇、128克香菇丝,其中六**的数量为42件,规格为75克×12包,单价为16元/包,金额为8064元;六菌汤的数量为42件,规格为207克×12包,单价为13元/包,金额为6552元;128克金钱菇的数量为42件,规格为128克×30袋,单价为21元,金额为26460元;128克香菇丝数量为42件,规格为128克×30袋,价格为30240元;以上金额共计71316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将原告订购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关于被告系列产品进入丹**大卖场销售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协助被告系列产品进入丹**大卖场销售,品牌费为3万元,条码费500元/支/店,4支商品(六**、六菌汤、128克金钱菇、128克香菇丝),丹**大卖场42家门店,合计费用114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9日已进场条码2支(六**、六菌汤),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予丹**财务72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价值71316元的产品,原告将剩余2支商品(128克金钱菇、128克香菇丝)进场后,被告将剩余进场费用42684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在郑州市内丹**大卖场7家门店购买端架陈列费23000元,并在2014年11月15日前将现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临期过期商品及促销活动是订货量大但产品滞销时,被告无条件退货。产品上市后出现的产品投诉、门店促销投诉等产生罚款、下架等给原告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由被告全部负担。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六菌汤、六**,其中六菌汤数量为260件,规格207克×12包;六菌汤数量为40件,规格为75克×12包。以上货物价款为4824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将原告所订购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48240元货款。原告将所购货物在丹**大卖场上架后,销售部分商品,因货物包装瑕疵的质量问题,剩余部分货物遭丹**卖场下架。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其已销售部分货物。但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其未提交剩余货物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端架陈列费23000元,并将款项在2014年11月15日前汇入原告账户,但被告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23000元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品牌费、条码费共计72000元支付给丹**卖场,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价值119556元的货物,但自认已销售部分货物,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剩余货物货物清单,致本院无法确认退货价值,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货款48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提供货物包装有瑕疵,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在该货物质量纠纷解决之前,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端架费2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原告负担2685元,被告负担5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其已经向丹**支付的品牌费、条码费72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要求全部退还货款4824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峡县**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2条:“品牌费人民币叁万元,条码费伍*元/支/店,四支商品(六**、六菌汤、128金钱菇、128菇条),丹**大卖场42家门店,合计费用壹拾壹万肆仟元,截至2014-10-29已进场条码2支(六菌汤、六**),盛**以现金形式交予丹**财务柒万贰仟元”。根据该条的内容,应当认定上诉人郑州盛**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向丹**支付了品牌费、条码费72000元。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进驻KA所需费用(入场费等)被上诉人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郑州盛**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品牌费、条码费72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郑州盛**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向其退还货款4842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销售货物的数量、剩余货物的价值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郑州盛**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要求全部退还货款48240元应予支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端架费2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西峡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品牌费、条码费共计72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西峡县**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西峡县**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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