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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海*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孙*、张**、张**、张*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原告人陈*、张**、以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11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海*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双铺高速口男1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到附近双铺交警队投案。

本院查明

经事故责任认定,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陈**胸腹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胸腹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海*的供述;2、证人海*、秦*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海*驾车将受害人陈**撞伤死亡,给原告人造成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各项损失共计1059988.8元。案发后,海*给付了25万元经济补偿金,下余赔偿款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

2、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车辆的所有权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抄单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的情况。

4、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9000元、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等,证实住院支出医疗费、以及死亡的事实。

被告人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称已经协商赔偿,下余由保险公司赔偿。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应排除医保外用药部分,被抚养人费用不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海*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双铺高速口男1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到附近双铺交警队投案。

经事故责任认定,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陈**胸腹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胸腹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海*家属在法定赔偿之外给付受害人近亲属25万元经济补偿金,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海*的供述;2证人海*、秦*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海*亲属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已兑现,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海*从轻处罚。根据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海*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原告人有权请求赔偿。原告人的具体损失有:抢救期间支出的医疗费9000元、其他损失51152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赔偿年限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其中陈*需要扶养14年、孙*需要扶养18年,张*甲需要抚养6年,张*丙需要抚养12年。原告人在城镇生活居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标准,前6年给付四人102924元,第7年至第12年给付三人102924元,第13、14年给付二人34308元,第15、16、17、18年给付一人68616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8772元。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849194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9000元的替代赔偿责任。下余的730194元,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由海*所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的赔偿责任,计511135.8元。该损失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限额内承担,下余的211135.8元由海*承担,鉴于原告人与被告人海*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给付了约定的250000元赔偿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下余的211135.8元海*无需再行向原告人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

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孙*、张**、张**、张**419000元保险理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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