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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张**、崔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张**、崔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6日,在河南**公司老板王*和经理吴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的指派下,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司仓库领取一台“伪基站”设备后,和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张**四人驾车一起到巩义为河南**公司巩义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某(另案处理)的“苏*电动车”专卖店开业做宣传。次日,张*某安排好工作后离开巩义。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张**自2014年3月17日上午开始在巩义市市区及各乡镇,乘坐宣传车,使用“伪基站”设备不间断发送广告信息。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崔某某、张**在宣传车苏D-A0xxx上被当场抓获,并收缴“伪基站”设备一台。经核查,该三名被告人已经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IMSI”识别码约七八万个,发送短信约七八万条。经国家无**检测中心对缴获的“伪基站”设备测试和检验,结果为:被测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通的GSM900MHz的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并且频率误差超标;被测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以及中间频点最大发射功率为38.2dBm;被测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以及中间频点带内传导杂散值超过限值;被测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频点带外传导杂散值超过限值;被测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中间频点辐射杂散值合格。同时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验证通过。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张**、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国家无**检测中心对缴获“伪基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崔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随案移送的伪基站”设备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福特全顺面包车(车号苏D-A0xxx)一辆,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系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属单位犯罪和过失犯罪,原判认定所发送短信的数目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其系受雇于他人参与共同犯罪,原判认定所发送短信的数目不正确,属单位犯罪和过失犯罪,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系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单位犯罪和过失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其系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许某某、张**及张**的辩护人提出该案系单位犯罪和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许某某、张**、崔某某受雇于他人,明知其所使用的短信发射设备会扰乱正常的通讯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仍实施该犯罪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属故意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许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所发送短信的数目不正确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上诉人许某某、张**、崔某某被抓获时,许某某等人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82555条,且上诉人许某某、张**、崔某某均在侦查机关供述发送短信约8万多条,故原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张**、崔某某共发送短信约七八万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在共从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某某供述,张某某系其所在公司中牟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按照张某某的安排领取“短信机”,并和崔某某、张**一起到巩义做宣传,且张某某还安排其携带了做宣传用的礼品包、杯子等物品,该供述与上诉人张**、崔某某供述的按照张某某的安排携带“短信机”到巩义做宣传的内容相互印证一致。上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许某某、崔某某、张*甲系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某某、崔某某、张*甲系受他人指派;许某某、崔某某、张*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等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上诉人张*某、许某某、崔某某、张*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许某某、崔某某、张*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上诉人许某某、崔某某、张*甲系从犯等情节,对上诉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许某某、张*甲、崔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许某某、张**、崔某某结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从而扰乱正常通讯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许某某、张**、崔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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