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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等与台前县**有限公司、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前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马**、朱**、朱**、沈**、中国人民**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5日,被告沈**在其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豫J×××××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驶往新昌县。3时10分许,途经嵊义线10KM+700M嵊州市甘霖镇后爱畈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来车由原告家属朱**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朱**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沈**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朱**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跨越双实线)通行,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沈**和朱**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1、死者朱**出生于1978年10月29日,其自2007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浙江**限公司工作。2、原告罗*系朱**妻子。原告朱**、朱*乙系朱**与罗*的婚生女,分别出生于2007年4月10日和2015年3月6日。原告马*斐系朱**之母,出生于1954年3月29日,马*斐除生有朱**一子外,另育有一女名朱**,已成年。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沈**驾驶的豫J×××××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祥通运输公司,该车以院亚辉(系被告祥通运输公司员工)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自行委托嵊州**证中心对朱**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嵊州**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定损鉴定意见书一份,其定损鉴定意见为物品定损价值45000元。经被告**公司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定中心对交强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的字迹“院**”进行笔迹鉴定,浙江**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交强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盖章”处“院**”的签名字迹不是院**本人所写。被告**公司预付鉴定费730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合理范围:1、误工费:132.53元/天×3天×3人=1192.77元。2、丧葬费:24186元。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被告人**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现朱**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浙江**限公司,该院认定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340703元,计算方式为:被扶养人为马**、朱**、朱*乙,其中马**已年满61周岁,扶养年限为19年,朱**已年满8周岁,抚养年限为10年,朱*乙出生于2015年3月6日,抚养年限为18年,赔偿标准均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498元/年计算;其中扶养马**的人员除朱**外,尚有朱**,抚养朱**、朱*乙的人员除朱**外,尚有罗*。故该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8元/年×19年÷2+14498元/年×10年÷2+14498元/年×18年÷2=340703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100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该院予以准许。4、交通费:该院结合原告方处理朱**事故及丧葬事宜的情况等,酌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该院依法予以准许。6、车辆损失:45000元。被告**公司、人**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加以反驳,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实际可主张赔付的金额合计为1185978.77元。七、当事人已预付费用情况:被告沈**向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25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方全部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赔付的损失金额合计为1185978.77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与沈*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该院酌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沈*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沈*强驾驶的案涉车辆已出卖给沈*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被告**公司虽与沈*强签订了购车合同一份,但签订合同至今已近五年时间,双方却仍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沈*强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挂靠于被告**公司,且每年向被告**公司缴纳一定的费用,被告**公司亦认可每年收取了一定的费用,故应认定被告沈*强与被告**公司实际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公司对被告沈*强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强系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车辆,结合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故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10000元,人**司在履行了前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沈*强、祥**公司追偿。至于被告人**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人**司辩称被告沈*强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车辆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被告**公司则辩称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该院认为,被告沈*强系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车辆系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被告**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重要提示”一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内容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该免责内容与保险条款中的其他内容有明显的区别,据此,该院认定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据此,对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赔付如下: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10000元。被告沈*强赔偿原告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537989.39元[(1185978.77-110000)×50%],被告**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马**、朱**、朱*乙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100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付前述款项后,有权向沈*强、台前县**有限公司追偿。二、沈*强赔偿罗*、马**、朱**、朱*乙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537989.39元,已付25000元,还需支付512989.39元,台前县**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罗*、马**、朱**、朱*乙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依法减半收取547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490元,由原告罗*、马**、朱**、朱*乙负担1020元,被告沈*强、台前县**有限公司负担5470元(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鉴定费7300元,由被告台前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祥通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认定错误,死者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朱**住所地户籍为农业户口,在庭审时也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填写、提交的嵊州市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素登记表、证明也明确朱**系农业户口,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超出法律规定。1、被扶养人马忠斐虽已年满61周岁,但还应提交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才能认定其被扶养人身份,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仅以被扶养人年满61岁就认定被扶养人身份并计算生活费没有依据。2、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中有财产损失,但原审判决遗漏交强险项下财产限额的赔偿。四、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进而证明尽到提示义务,提交了投保单一份,但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并非“院亚辉”本人签字,该鉴定意见可证实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提供相应条款,即使该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也不符合尽到提示义务的规定。因保险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五、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沈*强之间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支配权归沈*强所有,不能因为没有过户,就认定是挂靠关系。同时,沈*强陈述向上诉人缴纳一定的费用,并没有明确是何种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沈*强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马**、朱**、朱*乙答辩称:一、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朱*丙生前长期就职于浙江**限公司,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收入,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马**客观上由子女扶养,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单上的签字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字,而是保险公司为了逃避责任,由他人伪造签字,该情况说明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而且存在根本没有将保单交付给投保人的可能,最后保单上的加粗加黑本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综上,原审判决的数字是正确的,但是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二、关于交强险是否遗漏财产损失的问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只对人身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不负有赔偿财产损失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提交了保险单,保险单中记载了重要提示内容,充分说明其知晓保险条款内容,这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其次,无证驾驶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有违社会公平效益。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查明。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祥通运输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投保人姓名是院亚辉,但后面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是祥通运输公司的印章,该公章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尽到相应提示义务的证明,同时该保单未明确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出示保险条款的具体时间,一个保险合同不可能出现两个投保单,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的两份投保单相矛盾。被上诉人罗*、马**、朱**、朱*乙质证认为,认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同一个投保项目有两个保单,且相互冲突,应认定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沈**质证认为,由法院核对。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上诉人祥通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罗*、马**、朱**、朱**、沈**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死者朱**的被扶养人为其母马**、长女朱**、小女朱**,其中被扶养人朱**年满7周岁,抚养年限为11年,被上诉人马**、朱**、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498元/年×19年÷2+14498元/年×11年÷2+14498元/年×18年÷2=347952元,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朱**、朱**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224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22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朱**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是否遗漏了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沈**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罗*、马**、朱**、朱*乙在一审中提交了嵊州市**管理局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组,可证明受害人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浙江**限公司,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朱**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扶养人朱**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主张马**虽年满61周岁,但其未提交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不能支持其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关于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的规定,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的规定,对于受害人负有赡养义务的父母已满六十周岁的,一般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马**的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驾驶证被吊销,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朱**死亡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祥通运输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未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2015年度的两份投保单,投保人均显示为上诉人祥通运输公司员工院亚*,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该投保人声明签名处一份由“院亚*”签名,一份加盖了上诉人祥通运输公司的公章,虽然“院亚*”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签字,但上诉人祥通运输公司自述院亚*与其系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亦主张院亚*系上诉人祥通运输公司员工,其投保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投保单上投保人处虽载明系院亚*,但实际投保人系上诉人祥通运输公司,现上诉人祥通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结合上诉人祥通运输公司系专业的运输公司,已连续两年在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处投保的实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已将相应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应知晓无证驾驶商业险免赔的条款,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上诉人祥通运输公司,上诉人祥通运输公司每年向被上诉人沈**收取一定的费用,办理涉案车辆的保险,且双方签订购车合同至今五年多的时间仍未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沈**与上诉人祥通运输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上诉人祥通运输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上诉人台前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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