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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新密市**民委员会、新密市苟堂镇土门村郑家庄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诉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门村委会)、新密市苟堂镇土门村郑家庄村民组(郑家庄组)、慕**、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新密市苟堂镇土门村郑家庄村民组、慕**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土**委会、郑**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租用郑**花地岭南的荒山一处用做坟地或其它使用,原告一次性支付土地租金2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此块的承包户被告慕**和李**分别支付了租地款12000元和1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慕**反悔并进行阻拦,虽经土**委会和郑**调解,但原告未能依约使用土地。被告慕**已退还租地款,但被告李**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返还租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土**委会、郑**签订的租地协议1份;二、被告土**委会和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租地协议已解除,被告李**未退还租地款;三、被告李**出具的收款条1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收取了原告租地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土**委会、郑家庄组签订协议,约定由二原告承包被告的一处集体土地用作坟地或作它用,租期为70年,租金为22000元。该土地的原承包户为被告慕**和被告李**,二人分别收到土地租金12000元和10000元。后因产生纠纷,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土地。2015年8月,被告慕**已退还租金12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李**退还租金,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虽与被告土**委会、郑家庄组签订了协议,但二原告并非二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该协议应当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所以该协议应视为无效。被告李**依据该协议取得的租金应予退还,但因为被告李**为了履行协议而产生了一部分损失,而且协议解除后,被告对土地进行复耕也会产生一定损失,所以对上述损失均应予扣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损失为35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二原告杨**、杨*人民币65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李**承担55元,原告杨**、杨*承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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