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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常*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常*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常*、证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常*、米*在新密市米村镇米村矿区生活区经营“新密市**有限公司一笑堂药店”。按照瑞**公司要求,一笑堂经营的药品必须从公司采购。2010年至2014年5月,二人四次汇款给河北人“刘**”,以每瓶15元的价格购买“复方通肺平喘胶囊”(标示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9037),对方邮寄发货。其中,2010年12月购买200瓶,2012年3月购买200瓶,2013年11月购买100瓶,2014年5月购买100瓶,共计600瓶。二人在未核实该药品真伪的情况下,即以每瓶20元的价格在药店销售,至2014年10月14日累计售出597瓶(未售出的3瓶已被依法扣押),非法获利近3000元。2012年6月5日,经重庆市**管理局认定,“复方通肺平喘胶囊”系假药。二人于2014年10月14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米*、常*的供述,证人胡*、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胶囊照片,河南省公安厅电报,汇款明细单,汇款单,扣押决定书,重庆市**管理局认定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米*、常*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米*、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米*的辩护人辩称:1、米*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性,悔罪态度好;2、米*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3、米*的犯罪行为未对他人健康造成损害后果。故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由新密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常*、米*在新密市米村镇米村矿区生活区经营“新密市**有限公司一笑堂药店”。按照瑞**公司要求,一笑堂经营的药品必须从公司采购。2010年至2014年5月,二人四次汇款给河北人“刘**”,以每瓶15元的价格购买“复方通肺平喘胶囊”(标示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9037),对方邮寄发货。其中,2010年12月购买200瓶,2012年3月购买200瓶,2013年11月购买100瓶,2014年5月购买100瓶,共计600瓶。二人在未核实该药品真伪的情况下,即以每瓶20或18元的价格在药店销售,至2014年10月14日累计售出597瓶(未售出的3瓶已被依法扣押),非法获利。2012年6月5日,经重庆市**管理局认定,“复方通肺平喘胶囊”系假药。二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4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米*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其和常*在米村注册了新密市**有限公司一笑堂药店,负责人是常*。瑞**司规定下属药店进药必须从公司购进,不允许从任何其他渠道购进任何药品。2010年其听李*甲说一种叫“复方通肺平喘胶囊”的药效果不错,就联系卖家购买,后让常*以每瓶15元的价格通过农业银行的账户汇款给卖家。2010年以来,其共购买过四次,每次100或200瓶,共购进600瓶,销售时每瓶卖20元,还有3瓶没有卖。其没有核实该药的生产经营的相关手续。

2、被告人常*的供述,证实其在米村注册了一个一笑堂药店,公司规定进药必须从新密**限公司购买,不允许从任何其他渠道购进任何药品。2010年其丈夫米*听说“复方通肺平喘胶囊”很管用,就联系卖家,其负责汇款。这种药是以15元每瓶的价格购进的,销售时每瓶20或18元。2010年以来共进货四次,每次100或200瓶,共购进600瓶,剩下3瓶没卖。其没有审验过该药的相关手续、证件和批号。

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其在米村**药店购买“复方通肺平喘胶囊”一瓶,价格是20元。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其在米村**药店购买过“复方通肺平喘胶囊”,其孩子在网上查不到这个药的信息就扔了。其共购买了四瓶“复方通肺平喘胶囊”,每瓶18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被告人米*、常*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6、扣押决定书,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对涉案的三瓶药品依法扣押的情况。

7、重庆市**管理局认定材料,证实涉案的“复方通肺平喘胶囊”经认定系假药。

8、汇款单、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实二被告人购进药品时汇款的情况。

9、证件复印件、证明,证实常某系新密市**有限公司一笑堂药店负责人,新密市**有限公司下属连锁药店所经营的药品必须在公司总部统一配送,禁止外购药品。

10、视频光盘及同步录音录像说明,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米*、常*的讯问情况。

11、新密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米*的平时表现。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米*、常*于2014年10月14日被传唤到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米*、常*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常*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假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常*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米*的辩护人辩称米*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性、未对他人健康造成损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米*作为从医多年的医药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药品经营的规定,对购进的药品负有核实真伪的义务,其在未核实药品真伪的情况下予以购买、销售,放任了该药品对患者的潜在危害,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存在主观上的恶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米*的辩护人辩称米*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米*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米*、常*所犯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米*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对涉案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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