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贝**责任公司与武汉武**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焦作贝**责任公司与武汉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焦作贝**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武**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焦作贝**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32,267.99元;2、向焦作贝**责任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32,267.9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1,521元,执行费3,407元。现查明,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7,072.56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武钢**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44,268.5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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