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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人民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所有的豫G×××××宝马730车在人民**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1605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2015年7月23日,天降暴雨,该车辆在新乡市牧野区环宇立交桥下西100米处涉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杨**为其豫G×××××宝马730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遇暴雨天气,该投保车辆涉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36000元,人民**公司理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人民**公司辩称,该投保车辆是由于发动机进水,杨**二次打火造成的损失,故该损失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赔偿。因人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的车损是由于发动机进水后二次打火造成,且也未提供将约定的免责内容已经告知杨**的充分证据,所以对人民**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车损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辉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上诉人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有杨**本人签字为证。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请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保险人没有尽到法定提示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示保险条款内容,也未对保险条款中存在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上诉人投保单上也没有列出保险条款,不可能对被上诉人进行提示,更不可能对被上诉人进行解释说明。2、保险条款中虽然对免责条款进行列明,但被上诉人没有看到保险条款,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示并解释说明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3、保监会专门下发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投保人已经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但上诉人并未在投保单首页显著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条款特别提示,故上诉人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4、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既约定对暴雨导致的车损应当理赔,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两种约定显然相互矛盾,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解释。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公司上诉称因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明确约定其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且其已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杨**,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因免责条款的事由造成,故其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所依据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称因暴雨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第七条第十项又称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承担保险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两个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即使上诉人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也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保险条款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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