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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卞**与被告李**、沈丘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沈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与被告李**、沈丘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公司)、中国人民**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中国**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慧诉称,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李**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与××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卞*慧被送往沈**民医院抢救治疗,并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卞*慧误工费6263.5元、护理费23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以上合计款19603.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元;2、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辩称,1、原告卞**要求的数额过高,对于合法、合理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举证目的:原告卞**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及中国**丘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显示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举证目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被告李**及中国**丘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原告卞**在沈**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以及出院证各1份。

举证目的:1、原告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2、原告卞**仍需康复治疗。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元。

被告中国**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康复治疗无具体的时间,不应支持。

第四组证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10张。

举证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花去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李**及中国**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些票据有连号现象,且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

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举证目的:1、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2、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丘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六组证据:车辆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各1份。

举证目的: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600元。

被告李**及中国**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遭受损失,且维修清单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该车辆没有评估,无法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各1份。

举证目的:被告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原告卞**及被告中国**丘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抄件2份。

举证目的: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原告卞**及被告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卞**提供的证据:1、原告卞**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可;2、机动车维修发票证据形式合法,但维修清单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该车辆缺乏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3、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大量连号票据出现,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卞**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用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就医路程距离,对该项费用酌情考虑。

二、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及运输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对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三、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抄件,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对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李**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与××路交叉口路段,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卞**驾驶的无证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1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卞**被送往沈**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上肢软组织损伤;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3、左桡骨小头骨折。原告卞**于11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卞**的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李**负担。后双方在其他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此次纠纷。原告卞**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6年1月18日,应原告卞**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卞**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卞**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卞**支付鉴定费700元。

2、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率。

3、肇事车辆豫P×××××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丘**公司。

4、原告卞**为沈丘农业居民。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原被告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事故车辆PT2593小型轿车在被告沈*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沈*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卞**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

1、误工费6263.50元(原告卞**为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误工费计算方式为25402元/年÷365天×90日=6263.50元);

2、护理费2214.02元(根据原告卞**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原告卞**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8472元/年÷365天×15日=1170.1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原告卞**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5日(30日-15日),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5402元/年÷365天×15日=1043.92元,以上合计为2214.0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卞**住院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15日=450元);

4、营养费600元(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卞**营养期限为3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30日=600元);

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卞**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9827.5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5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777.52元(包括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14.02元、误工费6263.50元)。原告卞**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或缺少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沈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卞**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款9827.52元;

二、驳回原告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账号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卞**负担363元,被告李**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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