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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郑**与郭**、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郑**诉被告郭**、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郭**、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7时许,原告驾驶沪C×××××号车行至豆**科医院西时,与被告郭**驾驶的豫P×××××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队现场勘查,作出简易认定书,认定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损被评估为31325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90元,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1325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在人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郭**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没有异议;郭**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应由郭**在其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承担责任,然后我公司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郭大*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淮阳××豆门**科医院西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郝*来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来无责任。

原告郝**、被告郭**均拥有驾驶证。郝**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郑**,郭**驾驶的豫P×××××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郭**。豫P×××××号小型面包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在诉讼中,原告方提供了由淮阳**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周**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110428号评估报告书,原告车辆修复价格为31325元,评估费1800元,原告方对施救费290元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汽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大*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郝*来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淮阳**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郭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郝*来、郑**的车辆损失31325元,在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人民财**公司赔偿29325元;评估费1800元及应由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由被告郭大*赔偿,郭大*可在赔付应由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后向交**保公司理赔。原告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郑**车辆损失费用29325元;

二、被告郭大强赔偿原告郝**、郑**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评估费1800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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