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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杜**于2014年3月26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退回货款6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72266元;本案诉讼费由李**负担。2015年2月15日,杜**向法院申请撤回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25日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杜**之间长期存在种子买卖关系。2013年9月,李**与杜**口头约定,杜**购买李**种子40625斤,单价1.6元/斤,价款为65000元,由李**将种子发给孙**,由孙**将款36000元通过银行汇给李**,由杜**将下余款29000元垫付给李**,上述款项已经履行完毕。李**辩称已经将种子发给孙**,在该院指定期间,未举证。2015年2月15日,杜**申请撤回因李**违约要求赔偿损失172266元的诉讼请求。因货款未返还,杜**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杜**、李**口头约定买卖种子,杜**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且已将具体买受人通知李**,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孙**发货的义务,其未履行发货义务,属于违约,且种子系季节性商品,错过该季节再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根据上述规定属于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李**辩称已经履行发货义务,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杜**要求返还货款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杜**撤回因李**违约要求赔偿损失172266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杜**货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65000元系2011年的货款,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128000元,2015年2月9日开庭时主审法官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在7日内交纳反诉费,但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对经济损失部分诉求撤诉后,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予处理,仅对被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该判驳回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种子款12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孙**给李**汇款36000元的汇款凭证,被上诉人给李**汇款29000元的汇款凭证,原审法院法官对孙**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收款后履行了发货义务,依法应当退还该笔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货款128000元,但是反诉并未立案,原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处理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杜**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9月份,孙青礼和被上诉人杜**向上诉人李**账户内打入货款65000元用于购买种子。被上诉人杜**主张未收到上诉人李**的种子,上诉人李**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杜**要求上诉人李**返还货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虽在原审庭审时提起反诉,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其在法院要求的时限内交纳了反诉费,故原审法院对其反诉主张不予审理亦无不当,但对该项诉求上诉人李**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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