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二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二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盈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田**以喜洋国际温泉酒店的名义与盈迈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喜洋国际温泉酒店为甲方,盈迈公司为乙方,约定甲方从乙方采购酒店用品一批。合同主要内容为:1、交货时间:甲方对所定购的物品全部确认并且支付定金后15日以内(11月18日货到酒店)。2、付款方式:签合同后付30%定金,即54000元,货到酒店付20%货款,即36000元,使用三个月以后付剩余的50%,即90000元。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喜洋国际温泉酒店项目专用章”并由田**在在委托人项下签名。

合同签订后,盈迈公司依约供货。庭审中,盈迈公司认可田**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54000元定金,并另已支付货款36000元。另外,盈迈公司主张曾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24日及2014年1月21日向田**增补供货价值共计8200元,盈迈公司就此提供的证据之一为河南盈**限公司订货清单,该清单显示供货金额为1615元,需方项下有黄**签字。现因盈迈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庭前调查中,田**本人称其系作为喜洋国际温泉酒店的负责人与盈迈公司签订合同但其现已离职;当时该酒店处于筹备阶段、未进行工商登记;其对盈迈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180000元及之后增补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已付货款数额为90000元,但提出盈迈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亦表示黄**是仓库保管人员。庭审中,田**代理人否认田**亦或喜洋国际温泉酒店收到盈迈公司供货,并主张该酒店目前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对于登记名称等情况未能进行说明或举证。盈迈公司表示该酒店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要求田**承担责任。

诉讼中,盈迈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说明,表示供货总额为188200元,田**已付款36000元,余款为152200元(诉请152250元有误),并表示已付定金54000元不能冲抵货款,应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虽是以喜洋国际温泉酒店的名义与盈迈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但其明确认可在与盈迈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时,该酒店尚未登记,且诉讼中田**亦未举证说明该酒店目前的工商登记情况,故田**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就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供货情况,田**曾对盈迈公司供货1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另外,田**对盈迈公司增补供货的情况亦曾予认可,但该院根据盈迈公司举证,对其主张增补供货价值8200元之事实不能进行有效查明,故仅对黄**收货1615元予以确认。田**庭审中否认盈迈公司供货的陈述不足为信,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款情况,田**已付定金54000元及货款36000元,现盈迈公司在主张由田**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之下,要求定金不退亦不冲抵货款缺乏有效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定金应当抵作价款。综上,盈迈公司供货总额为181615元,田**已付90000元,余款91615元应当清偿,同时,田**应就逾期付款赔偿盈迈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限公司货款9161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以9161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田**负担201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13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立是喜洋国际温泉酒店在筹备期间通过招聘渠道招聘的普通员工,田*立与盈迈公司签订合同采购的物品是公司筹备期间所需的物品,物品采购后喜洋国际酒店注册成立并更名为河**大酒店,田*立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的河**大酒店承担,不应当由田*立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盈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盈迈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河**大酒店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喜洋国际酒店注册成立并更名为河**大酒店,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以喜洋国际酒店的名义签订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喜洋国际酒店未注册成立,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喜洋国际酒店实际已成立并更名为河南如心大酒店,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河南如心大酒店愿意承担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义务,故田**作为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经办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