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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杨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石油路66号院4栋3门203号,与申请人杨某某为父子关系。杨某某至今未婚、无子女,现由申请人与其妻子王某某一起照顾。杨某某于2010年10月在河北邢台一工地施工时生病,在邢**院治疗时因输液过敏当场昏迷,后回洛阳住院治疗,共治疗三年多,至今未醒。故申请人要求宣告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经申请人全家协商由杨某某的哥哥杨某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共同委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及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

本院认为

经鉴定,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目前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其全家协商推选杨*的母亲王某某为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某为杨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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