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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洛阳**限公司、洛阳润**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洛阳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09栋00-0107、0207、0208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278.21平方米,总价款1059550元。2004年3月1日,原告支付首付款424550元,嘉**司出具了首付款的发票。2004年4月22日,原告又按揭贷款将剩余房款635000元支付给嘉**司,但其没有开具发票,仅向原告开具收据,并承诺原告贷款还完后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原告贷款已于2014年4月22日还款完毕,但被告嘉**司无故拒不履行为原告开具发票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另经原告了解,该商铺名为嘉**司开发,但实际为被告洛阳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开发,嘉**司也一直推诿称应由润**司履行开发票及办理房产证义务,原告又多次找到润**司,但问题至今仍得不到解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购买的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09栋00-0107、0207、0208号商铺开具发票的义务;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当庭明确为:办理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09栋00-0107、0207、0208号商铺的房产证);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59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房产归属权问题我公司没有异议。2、本案应由洛阳润**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所诉争的房产系我公司和洛阳润**限公司联合开发,我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收取固定利益,且不承担任何风险,洛阳润**限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运营工作,收取全部售房款和其他收益,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与洛阳润**限公司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鉴于此,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3、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当庭辩称:1、对房产的权属我公司没有异议。2、洛阳润**限公司于2008年起发生刑事案件,业务停办,相关的税务登记证没有通过年检,目前没有办法出具相应发票,也无法办理后续的产权证书。3、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被告**公司(以前名称洛阳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一份,二被告共同开发位于涧西区珠江南路的房屋建设。2003年6月19日,二被告签订《关于珠江路商业街联合开发的补充协议》。2004年2月19日,原告孙*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孙*按揭贷款购买二被告联合开发建设的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9幢00-0107、0207、0208号房屋(商铺),总价款1059550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4年3月1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424550元不动产专用发票一份。200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04年4月12日,原告孙*(借款人)、工**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孙*贷款635000元。2004年4月22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635000元收据一份,并注明:办理10年以后按揭,按揭期间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10日原告孙*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因产权证办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齐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合同,被告**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公司作为联合开发单位,应承担共同协助办证等义务。关于办证违约金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的“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595.5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属于协助办理产权证中应提交的材料之一,该诉求已包含在二被告的协助办理房产证义务之中,属于重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被告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房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孙*办理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09栋00-0107、0207、0208号房屋的房产证。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元,由被告洛**限公司、被告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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