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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巡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庞**、唐**,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2时20分,张**驾驶豫C3E93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偃洛快速通道高崖入口处左转弯时,提前驶入路左与对向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Y2625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偃师**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2)第02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唐**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7日,偃师**证中心以偃价认鉴字(2012)第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唐**车估损总值为960元,以偃价认鉴字(2012)第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张**豫C3E933号车估损总值为3370元。

事故发生后,唐**被送往偃**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5日,支出医疗费、住院费6113.6元。张**支付2500元。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T6、7、10椎体陈旧性骨折2、全身多发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一月内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4、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3月22日,唐**在洛**心医院支出放射费140元。2013年3月28日,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洛*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唐**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唐**支出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平安**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对“1、唐**于2012年10月1日在偃**民医院MRI影像诊断的T6、7、10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是否是2012年9月30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导致的结果2、唐**T6、7、10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第1项,鉴定机构无法受理,2013年7月3日,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的伤情为八(Ⅷ)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C3E933号车主为孔**,张**借用车辆。该车于2012年9月29日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张**驾车与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由于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唐**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张**承担。唐**外购药票据没有医院相应证明,不予认定。由于偃**民医院2012年9月30日放射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载明:“T6、7、10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机构无法受理2012年10月1日在偃**民医院MRI影像诊断的T6、7、10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是否是2012年9月30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导致的结果的鉴定,平安**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唐**之伤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对其辩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253.6元、伙食补助费625元(25×25)、营养费260元(25×20)、护理费3373元(2344÷30×25+20732÷365×25)、误工费10110元(20732÷365×178)、交通费135元、残疾赔偿金39624元(6604.03×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710元(960+450+300)、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医疗费6253.6元、伙食补助费625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3373元、误工费10110元、交通费135元、残疾赔偿金39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710元;二、(反诉原告)张**赔偿(反诉被告)唐**鉴定费49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车辆损失1011元。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张**已付的2500元。(银行开户全称:偃**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000005584476679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反诉受理费50元,计960元,由张**承担800元,唐**承担1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唐**T6.7、10的骨折是事故前的骨折,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30日,但是根据唐**提供的偃**民医院于2012年10月1日所做出的影像诊断,其骨折已经是陈旧性的。根据一般医学常识,陈旧性骨折是至少发生在三周以前的骨折。所以,唐**的骨折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可了上诉人对唐**骨折属陈旧性骨折的异议,所以受理了上诉人提出的鉴定骨折与事故间因果关系的申请,虽然一审法院技术科出具了鉴定机构不受理的证明,但是不影响上诉人异议的合理成立。受伤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属于唐**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应当由唐**就其陈旧性骨折与事故之间的关系继续举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旧性骨折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法院技术科出具的鉴定机构不受理陈旧性骨折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的证明是不合法的。首先,这样的鉴定是属于司法鉴定范围内的常见的鉴定事项,不存在生僻疑难等导致难以鉴定的可能;其次,即使有不受理的情况,不受理的证明应当是由鉴定机构出具,并说明理由,而不是由法院技术科出具;第三,某一鉴定机构不受理不等于所有的鉴定机构都不受理。3、一审判决的车辆损失1710元,超出了原告的请求范围,且该数据没有证据支持。4、一审判决的医疗费6253.6元与审理查明的6113.6元不一致,自相矛盾,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2012)偃民巡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将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涉案事故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事故造成唐**受伤,唐**被送至偃**民医院抢救治疗,这是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唐**的住院病历均有明确详细的记载,被上诉人对被侵害的事实已尽举证义务。虽然,影像诊断为陈旧性骨折,但同时报告书结论也打了问号,且注明仅供医师参考,我们注意到,上诉人拿医学常识说事,但我们认为上诉人断章取义。从医学角度,陈旧性骨折分为外伤性陈旧性骨折和病理性陈旧性骨折,外伤性陈旧性骨折是指外力造成骨的完整性或连续性被中断或破坏;病理性陈旧性骨折是指骨骼本身因某种疾病,如炎症、内分泌平衡失常等而坚固性受到影响,即使在极轻外力下,也可以引起陈旧性骨折。也就是说,各种陈旧性骨折的发生必须有外力作用。陈旧性骨折特征表现为骨折的畸形愈合、延缓愈合和不愈合而言。其中不愈合系骨折愈合的机能发生障碍,产生不愈合的原因很多,分别有l、年老体弱、气血虚衰;2、个别病人全身营养不足;3、损伤局部血液供应不佳;4、骨骼断端间夹杂软组织;5局部损伤严重,骨和软组织残缺较多;6损伤处存在感染病灶等。被上诉人年逾六旬,生活在农村,常年从事体力劳动,年老体弱,且本次事故造成本上诉人脊柱T6、7、10三处骨折,损伤非常严重。众所周知,老年人骨折后愈合缓慢或不愈合是普遍的,符合陈旧性骨折的特征。2、上诉人的鉴定要求是否应当受理,我们的意见是:首先,司法鉴定申请应当符合法院和鉴定机构的受理范围;其次,鉴定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过现场,并到医院核实过,查看过病程记录,当时及在交警队事故科处理期间,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即便如此,一审法院慎重起见,在庭审时征求意见,是否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双方均表示同意,但鉴定机构不受理因果关系鉴定,不受理的原因很多,比如超出范围、错失鉴定时机等,一审法院没有不当。3、一审判决的车辆损失1710元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在一审唐**的赔偿请求清单中,罗列了车损960元(有评估结论)、停车费450元和施救费300元(有收费票据),并且被上诉人主张各被告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的车辆损失是对因车辆产生的三项费用的合计。4、一审判决医疗费6253.6元是对被上诉人支出的偃**民医院医疗费6113.6元和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140元的合计,没有错误。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称:我的意见与平安**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二审期间经询问,平安**公司明确表示对唐**的陈旧性骨折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车与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唐**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张**承担。平安**公司关于唐**T6.7、10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是事故前的骨折,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因平安**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唐**之伤系交通事故前的骨折,二审期间平安**公司明确表示对唐**的陈旧性骨折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故平安**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唐**的车辆损失1710元并未超出其请求范围,判决的医疗费6253.6元亦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平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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