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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与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李**驾驶豫BUX00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孔智慧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兰考**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2)第2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豫BUX0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受害人诉诸法院,兰**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分别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03006、03007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原告支付受害人赔偿款共计21588元。原告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李**属醉酒驾驶,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1588元及利息2341.43元,本息共计23929.4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追偿,只能向被告追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财产损失。原告所垫付的2158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不在原告追偿之列,应当依法驳回。《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原告追偿的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该费用,原告所诉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所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立案通知书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但该立案通知系通知原告应在7日内缴纳诉讼费的通知,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时间及时缴纳了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20时01分,被告李**醉酒后驾驶豫BUX0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楼王后交叉路口处与孔**驾驶的豫K4653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孔**及豫K46535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在原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和孔**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分别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030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兰民初字第03007号民事判决书,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9月25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受害人陈**和孔**赔偿款共计215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款凭证、(2012)兰民初字第03006号民事判决书、(2012)兰民初字第0300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了向受害者赔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先予赔付义务是法定责任,其所主张利息已超出其赔偿范围,且原告就该赔偿款未提交向被告曾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了赔偿款,2015年9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陈**和孔智慧的赔偿款21588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34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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