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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辉诉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其于2013年10月开始向被告丁*供应针织品裤袜,截止2014年4月20日,经双方账目结算确认,被告丁*共欠其货款327000元未付,丁*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款1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0月1日付清,后被告丁*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丁*支付货款32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瑞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丁*与原告彭*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丁*从原告彭*处购买针织品裤袜。2014年4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丁*累计欠原告彭*货款327000元未付。当日,丁*向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彭*货款327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前付10万元,余款2014年10月1日付清。后因被告丁*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彭*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丁*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彭*所供货物后应依法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丁*欠原告彭*货款327000元未付这一事实,有原告彭*提供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彭*要求被告丁*支付32700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丁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彭*支付货款3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元,保全费2160元,共计837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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