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一案,由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赵**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赵**发生纠纷,后赵**将赵**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3日,被告人赵**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范集派出所投案。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赵**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赵**受伤,具体经济损失为26453.89元,因治病支出交通费460元,后续治疗费157305.34元,要求被告人赵**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予以严惩。3,不仅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应当追究他的民事责任。举出了以下证据:赵**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赵**、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CT诊断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交通费票据460元。

被告人赵**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法律判多少,赔偿多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系初犯、偶犯、无前科。3,被害人赵*甲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赵**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赵**愿意对赵*甲的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先予赔偿。5,被告人赵**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对社会造成危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赵**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赵**发生纠纷,后赵**将赵**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3日,被告人赵**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范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赵**的基本信息。

2、前科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赵*乙无违法犯罪记录。

3、诊断证明,主要证实被害人赵**入院诊断为: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4、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赵*乙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范集派出所投案并说明2015年5月24日在范集镇余营村赵*甲家的打架情况。

5、证明,证实项城市范集镇余营村村干部配合项城**派出所调查一伤害案件,村民赵**、赵**均不在家。

6、证人赵*丙证言,2015年5月24日上午,那天早上我和我老婆赵*丁、女儿赵*戊正在家里面,陈**叫我赶紧去她家,我到那一看赵**和赵*甲正打在一起,我就赶紧过去劝,赵*甲嘴里骂着赵**,然后赵**又用脚踢了赵*甲的下巴,又朝裆部踢了一下,赵*甲还有个名字叫赵**。赵**打赵*甲了,赵*庚、赵*己没有打赵*甲。

7、证人赵*戊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5月24日上午,在赵**的家里,看见一个年纪大的正和赵**打到一起,是那个年纪大的一个人打的,第一次说的时候在打架现场被吓坏了,年龄小不知道该咋说。

8、证人赵*丁证言,主要证实:大队书记叫个山的人去屋里打赵**(赵*甲),用脚往赵**身上踢,还有两个男的也打了赵**,这两个男的与山是亲戚。山朝其脖子上打了一拳。

9、证人陈*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5月24日上午大队书记赵**、赵**、赵**三人到其家里,赵**就打其丈夫赵**,其到邻居赵**家去叫人,回到家后看见赵**、赵**正打其丈夫。赵**拿个铁锨去打其丈夫,赵**他老婆拉住了,赵**一拳打到赵**老婆脖子上了。赵**走时还往赵**身上跺了一脚。

10、证人赵*己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5月24日上午,其和赵*乙、赵*庚一起去赵*甲家,赵*甲和赵*乙打了起来,赵*乙朝赵*甲打了一拳,踢了一脚。其和赵*庚没有参与打赵*甲。

11、证人赵*庚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5月24日上午,其和赵*乙、赵*己一起到赵*甲家,赵*乙进屋跟赵**说的,说着说着吵了起来,然后又从屋里到外边打了起来。赵*乙打了赵*甲的脸、裤裆,用拳头和脚打的。我和赵*己没有参与打架。

12、证人赵*辛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赵*甲给其打电话,让其丈夫赵*己以及赵*乙去赵*甲家说说扒水利站房子的事。

13、被害人赵**陈述,2015年5月24日7时30分左右,我正在我家中,我们村的赵**进来了,赵**、赵**也陆续跟着进来。赵**先骂我,骂着赵**过来用拳头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上又用脚踢我。赵**用脚朝我的胸部、脸部、裤档部踢。赵**用脚踢我的脸部和头部。赵**准备拿我家的铁锨打我,我邻居赵**的妻子去拦。赵**朝赵**的妻子打了一拳,说碍你什么事了。我当时在堂屋地上躺着。我看到赵**和赵**在打我妻子陈*。赵**走的时候朝我的身上踹了一脚。

14、被告人赵*乙供述,我来派出所投案,我打赵*甲了,2015年5月24日7时左右,我、赵**、赵**我们三个去我们村的赵*甲的家里商量老水利站地皮的事,我们三个到了他家之后,赵*甲嘴里哼哼着,对我说你得把那事给我摆平,我说我哪有能力给你摆平啊,我一看赵*甲的脸色不对,我说咱走。我们三个准备走,赵*甲过来准备打我,我用手挡一下,没打到我身上,我用脚踢了他一脚,踢到他的裤档了。我们三个又走,走到南边,赵*甲拉着我不让我走,我用拳头朝他的胸部打了两拳。然后我们三个就走了。我没有打赵*甲的妻子,我们三个就我自己打的赵*甲,我对赵*甲的伤情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15、鉴定意见,主要证实赵*甲腰椎横突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以下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举证:

1、赵**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赵**、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医疗费票据5张、CT诊断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

4、交通费票据46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予支持。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中认为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犯罪行为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应当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的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认为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愿意对赵*甲的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经济

损失人民币18823.77元。(已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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