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上海人李**、张*等与王**、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李**、李**、李**与被上诉人王**、岳**、岳**、鲁山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公司)、鲁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想马河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张*及其与李**、李**、李**委托代理人宋**,王**、岳**、岳**委托代理人刘**,意**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留海到庭参加诉讼。想马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李**与被告王**、岳**、岳**等13人一起乘车(该车系被告王**所租)到河南**游览区游玩,上午十时左右到达想马河风景区,后该13人各自找人结伴游玩。其中李**与被告岳首锋、13人中的任**一起游玩。三时左右,三人在下山途中路过淹心潭时(淹心潭与一小溪相连,潭水清澈,淹心潭上边是倾斜的石砌坡面,石砌坡面上部是阶梯状道路,道路边上有护栏)。因风景美丽,李**让同行的任**帮其拍照。拍照过程中,李**翻越护栏,到小溪边拍照,不慎将佩戴的墨镜掉入水中。李**欲捞其眼镜,同行的岳首锋、任**曾经劝阻,后李**在打捞墨镜过程中不幸掉入潭中,同行的岳首锋、任**救人不成。后经当地老乡用铁钩施救,打捞出李**,经抢救无效,最终李**身亡。2014年4月11日,原告亲属李**与被**达公司(景区开发者)、想**委会(淹心潭所有者)达成协议书,两被告补偿其60000元经济损失并约定事情一次性终结,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李**、张*、李**、李*乙系李**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李**已离婚,儿女均随李**生活。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讼五被告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李**、张*能否作为原告李**、李*乙的法定代理人的问题,首先李**离婚后,子女随其生活,与其生母没有往来联系;第二,李**死亡后,其子女在生母没有出现的情况下,在现有条件下随其祖父母生活是无奈的选择,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利益。故原告李**、张*作为原告李**、李*乙的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岳**、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王**、岳**、岳**是该次游玩活动的组织者,对李**的安全负有保障责任,在李**在潭边拍照时,应预见淹心潭边地滑水急,三人还指使李**打捞眼镜,致李**身亡。但从原告所举证看,无法认定被告王**、岳**、岳**是该次活动的组织者,也无法认定三人指使李**打捞眼镜;同时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如何游玩、到哪里游玩及和谁一起游玩他人无法也无权干涉。其在下山途中,在眼镜掉入水里后,在打捞时,应预见到可能掉入潭中、掉入潭中的危险而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在他人的劝阻下,扔去打捞眼镜,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岳**作为同行的伙伴,劝阻李**不成,在李**掉入潭中后,也曾下水、呼喊他人施救,已尽到同行者的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岳**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岳**、王**也仅是一起游玩的乘车人,且在李**出事时,其二人也不在现场,其二人在李**的死亡事件中没有过错,故其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达公司、想**委会作为景区的开发者和所有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张*、李**、李*乙、李*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张*、李**、李**、李**上诉称:王**、岳**、岳**是本案尧山镇风景游览区游玩的组织者,三人指示李**下水捞眼镜,存在过错,应当对李**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属程序违法,且裁判结果没有体现民法基本原则,有失公正。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岳**、岳**辩称:其代理人的代理符合法律规定。三人并非本次游玩的组织者,也未曾指示李**下水捞眼镜,李**落水后,三人还积极施救并处理善后问题,没有过错,符合公序良俗。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意**公司辩称:其已对受害人亲属作出相应补偿,双方约定再无纠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想**委会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驳回李**、张*、李**、李**、李**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与同伴到河南省山镇风景游览区游玩过程中,捞掉入潭中的其所佩戴的墨镜时溺水身亡。事发时,岳**等人积极实施了救助行为。李**、张*、李**、李**、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岳**、岳**是本次游玩的组织者,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王**、岳**、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王**、岳**、岳**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王**、岳**、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李**、张*、李**、李**、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李**、张*、李**、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