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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与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秦*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国**司赔偿秦*1998年5月到2014年6月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损失49960.16元;依法判决国**司自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起到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386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秦*系新乡**经销中心的职工,由于该单位效益不好,长期放假,新乡**经销中心每月给秦*发放生活费120元。2011年5月,秦*到国**司工作,2014年6月,不在国**司工作。2014年7月22日,秦*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国**司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以社保局核算的数额为准);依法裁决国**司退还秦*风险抵押金1000元;依法裁决国宇假日公司支付秦*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依法裁决国**司因未给秦*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失业损害金11904元。2014年9月29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国**司退还秦*押金1000元整;二、驳回秦*其他诉讼请求。秦*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审理后依法解除秦*和国**司的劳动关系;责令国**司支付给秦*经济补偿金5400元。驳回秦*要求国**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9月1日,新乡**民法院判决驳回秦*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22日,秦*再次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国**司缴纳1998年5月至2014年6月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49960.16元;依法裁决国**司支付自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起到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38600元。2015年9月24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秦*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国**司赔偿秦*缴纳1998年5月到2014年6月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损失49960.16元;依法判决国**司支付自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起到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38600元。

另查明秦*在国**司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秦*要求国**司为其补缴1998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损失49960.16元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国**司违反法律规定超过一年未与秦*书面劳动合同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司应向秦*支付最长期限为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39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39600元;二、驳回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秦*上诉称:秦*于1998年5月到新大新假日酒店参加工作,负责维修工作,后单位经过多次变更经营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但经营地点和秦*的工作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秦*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法院处理。秦*上诉请求认定工作年限为1998年5月至2014年6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国有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秦*要求双倍工资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秦*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秦*的档案和社保关系均在其他单位,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审计算双倍工资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秦*答辩称: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9月17日向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申请仲裁请求有三项,其中第三项就是要求国**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秦*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时效;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都在诉讼过程中,直到2015年9月二审法院判决,才被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形成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秦*才知道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国**司所称无法与秦*签订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国有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国**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工作起止时间及保险方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第二项判决结果。秦*在国**司工作的时间及缴纳的社会保险,已经由新乡**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533号生效判决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秦*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主张。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国**司作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系其法定义务,没有签订的,依法应当支付不超过11个月的两倍工资。国**司已经支付了正常的月工资,故还应支付11个月的工资,故国**司应当支付秦*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为11×1800u003d19800元。原审对法律理解或计算双倍工资方法、数额显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秦*对于双倍工资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直接审理并无不当。秦*在2014年6月离开国**司,在同年8月就向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主张权利,故秦*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9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秦*承担1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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