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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秦*系新乡**经销中心的职工,由于该单位效益不好,长期放假,新乡**经销中心每月给秦*发放生活费120元。2011年5月秦*到新乡市**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不在新乡市**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22日秦*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新乡市**有限公司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以社保局核算的数额为准);依法裁决新乡市**有限公司退还秦*风险抵押金1000元;依法裁决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秦*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依法裁决新乡市**有限公司因未给秦*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失业损害金11904元。2014年9月29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乡市**有限公司退还秦*押金1000元整;二、驳回秦*其他诉讼请求。秦*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审由被告新**店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仲裁裁决后,新乡市**有限公司将风险抵押金1000元给付给秦*。

原审再查明:新乡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称其于2014年6月4日将包括秦*在内的全体人员和财产移交河南仁**限公司,原审法院限新乡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之前提交秦*在新乡市**有限公司工作时工资表,但新乡市**有限公司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秦*的工资表。秦*陈述其在新乡市**有限公司工作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秦*虽是新乡**经销中心的职工,但因该中心效益不好,秦*长期放假,且每月领取120元的生活费。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秦*在新乡市**有限公司工作,并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每月给秦*发工资,秦*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乡市**有限公司称其于2014年6月4日将包括秦*在内的全体人员和财产移交河南仁**限公司,秦*称没有接到移交通知,故应当认为秦*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秦*要求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1、秦*诉称其在新乡市**有限公司单位工作16年,期间经过了新**日酒店、新**利酒店、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并认为上述三个酒店为名称上的变更,原审法院经调查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于2012年3月9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由新**日酒店、新**利酒店分立或合并而来,故对于秦*诉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秦*、新乡市**有限公司均认可秦*在新乡市**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即3年;2、原审法院限新乡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之前提交秦*在新乡市**有限公司工作时工资表,但新乡市**有限公司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秦*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秦*陈述其在新乡市**有限公司工作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综合上述1、2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1800元/月×3个月u003d5400元。秦*要求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秦*要求新乡市**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8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解除秦*和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秦*经济补偿金5400元;3、驳回秦*要求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秦*上诉称:秦*1998年5月到新大新假日酒店参加工作,负责维修工工作。至到2014年6月9日被新乡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止,期间新乡市**有限公司多次变更经营名称。原审未认定上述事实,没有支持16年经济补偿金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未判决新乡市**有限公司为秦*补缴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秦*缴纳劳动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损失和解除劳动合同的16年经济补偿金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秦*撤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与赔偿劳动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损失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秦*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是否存在16年的劳动关系,应否支持16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问题。原审法院经调查新乡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由新**日酒店、新**利酒店分立或合并而来。秦*上诉称其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存在16年的劳动关系,应支持16年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依据双方认可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秦*当庭撤回其他两项上诉请求是对其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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