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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林州**有限公司、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林州**有限公司、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伟庆、被告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间,被告林州**有限公司股东常**联系原告协商供应生铁,经过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生铁。之后,按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送了生铁,总价款86100元(含票价)。同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约定带票每吨2340元。期间经被告手,给付原告23000元,下余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的拒付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铁款5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有限公司未辩称。

被告常**辩称,欠原告生铁款不错,被告应当偿还,但现在企业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经被告常**联系,由原告向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供应生铁,后经照帐,被告共欠原告生铁款861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加盖被告林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起诉前,被告已给付原告生铁款28000元。本案在开庭后,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生铁款53000元。另查明,常**系林州**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5日被告常**给原告出的欠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作为林州**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其代表所在公司联系、购买原告的生铁用于企业生产,被告常**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所在公司即被告林州**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林州**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林州**有限公司欠原告生铁款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应予偿还。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铁款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林州**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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