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朱**、朱**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朱**、朱**、朱**、朱**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孙晓书,被告朱**、朱**、朱**、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朱**、朱**、朱**、朱**于2010年6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朱**离婚后,原告可获得50万元,该50万元交由朱**、朱**、朱**用于公司经营。另约定被告朱**应每年向原告支付3万元利息,不得拖欠,由被告朱**提供担保。2010年6月4日,原告王**与被告朱**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在该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原告分得50万元,该款项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由被告朱**负责偿还并负责每年向原告支付3万元和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生活费,被告朱**提供担保。被告如拖欠不给,原告有权要回5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因离婚应得的50万元由被告朱**、朱**、朱**使用。但被告朱**却没有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和生活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未果。协议签订至今已5年有余,二被告迟迟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归还50万元款项;2、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152500元及生活费暂计12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第一,原告要求的50万元,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二,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及利息,如果法院查清三个孩子没有支付给原告的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三个孩子平时不定期给原告的有钱,原告说没给钱,原告的目的是到法院起诉。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实诉讼。

被告朱**、朱**、朱**辩称,首先,同意朱**的答辩意见。其次,原告将50万元货物给被告,被告很感激。第三,利息3万元,被告不定期的给了原告,每月生活费2000元,被告每月亦给了原告。第四,被告愿意补偿2015年3月至12月的生活费及利息共计5万元。以前给原告的钱,原告都没有打收条,以后被告给原告钱时请原告要打收条,以免给法院带来麻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子,分别是朱恩言、朱**、朱**,三子女均已成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6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一、离婚后,两个儿子跟随男方生活。次子朱**现身体有病,治疗费用以及以后的生活费均由男方承担。男方负担两个儿子的工作安排及住房,结婚的一切费用、包括女儿的工作安排。女方有探视权。二、鸣皋村教会附近独院一处及伊**药公司院内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洛阳机场路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及湖南路单元路一套归男方及两个二子所有。女方在湖南路单元房内有一间房屋的居住权,男方不得干涉女方生活及居住,(男女双方离婚后,女方在该房屋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由男方负责)。其余业务款及全部财产包括车辆归两个儿子所有。三、双方正式离婚后,女方可获得伍**元整。但女方将此款用于三个子女的公司业务经营,因要支持三个孩子的公司运营额,故归还期限不定。日后由长子朱**负责将伍**归还女方。另每年长子需向女方支付叁万元利息和每月两千元的生活费,不得拖欠,由男方担保。如拖欠不给,女方有权要回伍**元。四、双方婚姻期间全部债权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据条》,内容如下:“收到离婚后王**,属个人公司财产款,伍拾万元整,此款属于母亲个人私有款,支付三个孩子的公司业务运营款项,直至到业务终止后还给母亲,有长子负责,每年付给母亲叁万元利、红息款,不得拖欠,有朱**担保。此条款件合法离婚证生效。签字人王**、朱**、朱**、朱**、朱**”。原告王**提交的《收据条》中的“直至到业务终止后”这句话被划掉,被告提交的没有被划掉。庭审中,原告称收据条是其书写的,其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条是因其不同意保留“直至到业务终止后”这句话,故其划掉,但原告要划掉被告朱**提交的收据条时,朱**不让原告划掉。故两份收条内容有不一致之处。

还查明,被告朱**、朱**、朱**庭审中称其平时均向原告给付由生活费,但因系母子(女)关系,故未要求原告出具过收条。被告另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给付现金5万元,但原告不接受5万元。原告质证时称,不认可该份证据,亦不认可被告向其给付了利息及生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庭审中被告朱**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收据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每年3万元的利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朱**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1525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朱**主张归还50万元是基于《收据条》及《离婚协议》的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虽对《收据条》中部分话语的保留与否存有争议,但因被告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每年的利息3万元,原告基于被告长期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主张被告返还50万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朱**返还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亦予支持。《收据条》和《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了被告朱**的担保责任,被告朱**应当对上述还款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在《收据条》、《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人均系被告朱**(长子),并未约定朱**、朱**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朱**向其返还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朱**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朱**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但被告朱**并非该协议书的签订人,且该协议确定的内容亦超出了原、被告在《收据条》中约定的内容。结合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每月均有退休金及收取房屋租金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50万元。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自2010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152500元。

三、被告朱**对上述判决确定事项向原告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45元、保全费4393元,合计15938元,由原告王**负担5000元,由被告朱**、朱**负担10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