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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华诉被告荆红卫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诉被告荆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在平舆县西工业区投资建设砖厂,因资金紧缺先后向原告共借款110元,并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保证于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在平舆县西工业区投资建设砖厂,因资金紧缺先后向原告共借款110元,并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李**投资款壹佰壹拾万元整,至零八年玖月叁拾号还清,否则愿将砖厂设备及其它设施作抵押还款。荆红卫。08年4月1号。”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1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拒不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荆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1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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