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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诉被告闫倩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自2010年10月被告即离家出走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三女儿,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三女儿,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同居生活,2009年12月生育长女万**,2010年8月30日生育二次女(双胞胎)万**、万*想,现该三女均由原告抚养,2013年12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后生气,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不归至今。原告万*某提出离婚,被告闫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应珍惜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万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闫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要求抚养三女儿,因该三女儿现均由原告抚养,且二次女又系双胞胎,从人情、亲情上双胞胎亦不应分开生活。故本院认为二次女由原告万某某抚养、长女由被告闫某某抚养为宜。因原告万某某抚养二次女,被告闫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一女的抚养费,即为32559元(10853元/年×12年×25%),至该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女儿万**由被告闫某某抚养,原告万扬杨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之婚生女*某涵、万*想由原告万*某抚养,被告闫某某支付给原告万*某抚养费32559元,该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17559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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