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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某、麻*甲与被告麻*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某、麻*甲与被告麻*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麻*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年万航,被告麻*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麻*某、麻*甲诉称,二原告的父亲麻*丙1933年生,2013年12月10日去世,父亲生前曾立下遗嘱,把位于东和店镇大石村委麻六庄九组的住房四间(包括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当时住房正被被告居住。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父亲遗留的住房四间(价值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麻*乙辩称,我不同意返还,我没有强占房屋,那四间房子早就拆了。拆房子是麻*丙同意的,麻*丙同意去世后将宅基地归其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麻*乙堂妹,二原告之父麻*丙生前在平舆县东和店镇大石行政村麻庄拥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住房四间。2003年,被告麻*乙将该四间房屋拆掉重建。2013年12月10日,二原告之父麻*丙去世。被告麻*乙辩称麻*丙同意拆房并将宅子赠与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平舆县东和店镇大石行政村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麻*乙在未经麻*丙同意的情况下,将麻*丙的四间房屋拆掉,其行为构成侵权。由于二原告的父亲已去世,二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被告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住房四间,由于该房屋已不存在,房屋的价值无法评估,为减少诉累,四间房屋的价值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麻*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麻*某、麻*甲负担440元,被告麻*乙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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