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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杨**等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某、韩*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韩*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其父母,二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将位于永丰明珠第56号楼第3层西户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应当协助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为此,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位于永丰明珠小区第56号楼第三层西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韩*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是被告杨某某、韩**之女,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一套住宅房,该房位于平舆县清河大道南段东侧永丰明珠第56号楼第3层西户,该房产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400040号。2013年9月11日,被告杨某某、韩**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问题,子女都已成年;二、财产安排,平舆县永丰明珠12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婚生女韩*某所有,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号房屋产权归婚生儿子韩**所有等内容。”后二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房屋登记手续,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原系二被告所有,二被告离婚时书面协议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是二被告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同时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某通过父母赠与合法获得的房产系其所有,现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韩*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某办理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400040号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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