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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有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PVP639,于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1月23日,驾驶人郑*某驾驶该车在安徽省阜阳市阜临路郭庄路口与郭某某所驾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吴某某受伤,二车受损。2015年2月1日,阜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12014201500312号”,认定郑*某、郭某某负同等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即向被告报险。2015年1月23日,吴某某在阜**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腰椎压缩性骨折。2015年2月4日出院。2015年4月28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构成双十级伤残。2015年5月12日,阜阳市道**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项为:郑*某(豫PVP639)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3619.93元,赔偿郑**医药费及车损合计2404.55元,累计金额26024.48元。由于被告在接险后怠于理赔,并在原告先行支付赔偿款后,以种种的理由拒绝按已赔偿额赔偿。为此起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602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周**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单、商业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存在;2、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司法鉴定书各1份,证明事故过程、赔偿依据;3、病历资料(11页)、调解计算表(4页)、经济赔偿凭证(3页),证明病情的客观性。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认为需要向公司汇报,对原告的病历及每日清单认为需要由公司进行审核,对调解意见表认为需要向公司汇报。

被告人保财险周**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系豫PVP639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司处投有交强险,最高理赔金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最高理赔金额为300000元,投有机动车车损险,最高理赔金额为35000元,及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2015年1月23日10时30分郑*某驾驶该车,沿阜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庄路口时,与沿阜临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郭某某驾驶的电驱动普通三轮摩托车(载乘人员吴某某)侧面相撞,造成郭某某、吴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员吴某某无责任。吴某某于当日入住阜**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2015年2月4日出院。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吴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伤15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需要增加营养。2015年5月12日经阜阳市道**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郑*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3619.93元(含车方先期垫付药费10000元),赔偿郭某某医药费和车损合计2404.55元,累计金额为26024.48元,郭某某自愿赔偿郑*某豫PVP639号的车损等损失。郑*某、郭某某双方车辆产生的施救及存车等费用均由各自承担。该协议由双方签名并由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当日郑*某分别向吴某某、郭某某支付赔偿款,调解委员会出具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告持该调解理赔手续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名下所有的豫PVP639号车辆由郑*某驾驶与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业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均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员吴某某无责任。现双方经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对调解委员会所认定的赔偿数额26024.48元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周**司做为豫PVP639号车辆的承保人,其应当首先在该车辆所投交强险最高理赔限额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该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理赔限额内向原告郑*支付。现原告所主张理赔款均未超过其所投保最高理赔限额,故,原告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支付保险理赔款26024.48元。

如果未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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