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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邓州市**民委员会、邓州市龙堰乡史坡村一组、邓州市龙堰乡史坡村六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邓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坡村委)、邓州市龙堰乡史坡村一组(以下简称史坡村一组)、邓州市龙堰乡史坡村六组(以下简称史坡村六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3年5月6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6年10月24日张**与史坡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测定四至和面积。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3)邓**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月14日院长发现错误,对(2013)邓**三初字第64号案件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邓**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张**、史坡村委、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史坡村委村主任史**及委托代理人周**,史坡村一组组长史**及委托代理人史**,史坡村六组组长杨**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史坡村委经协商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了将史坡村集体所有的窑场生产遗留的荒地给张**办企业的承包合同。后史坡村委专门召开了村委和村民代表会议对此进行了确认。但因当时废弃窑场内大部分为存水的坑塘而且地形复杂等原因,双方虽约定了大致四至,但对具体面积和周边数据一直没有测量清楚进行交付,致使产生了不同看法。再审查明,2006年10月24日,史坡村委在没有征得史坡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将史坡村窑场设备和窑场占地面积(其中包括史坡村一组的5.2亩耕地)与张**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简称甲方)邓州**坡村委会。承包方(简称乙方)张**,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邓州**居委会一组。甲方将位于龙堰乡史坡村北边窑厂及窑厂内的坑塘荒地(西至邓襄路,东至6组耕地,南至5组耕地,北至6组、5组及城郊乡耕地),承包给乙方使用,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承包协议:一、甲方将位于上列标的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为50年,一次性付清承包费,每年按8000元整,合计40万元。二、合同生效前后所发生的一切土地纠纷由甲方承担协调。三、在50年期间,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史坡村一组得知后,多次找史坡村委和龙堰乡人民政府要求解决。2009年7月18日,在龙堰乡人民政府领导的主持下,史坡村委与史坡村一组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史坡村委于2006年与张**所签的《合同书》所涉及土地面积包括史坡村一组5.2亩耕地,座落在邓襄路东侧六组地南边,长69.9米,南宽40米,北宽59.8米,每年4000元租赁费由张**交给龙堰乡政府,龙堰乡政府再转交给史坡村一组。2013年5月19日,史坡村委和张**通过诉讼,由原审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将本属于史坡村一组集体的所有的5.2亩耕地再次划入村发包土地面积之内,直接侵占了史坡村一组集体所有的5.2亩耕地。另查明,原窑场东史坡村六组耕地西界与史坡村七组相邻,双方在2010年11月26日由六、七组组长、会计、老村民知情人及原史坡村委领导共同指认、确定,并制作了《史坡村六组、七组界址点确认书》。而原审法院2013年5月19日《民事调解书》竟将2006年10月24日“原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东至六组耕地”变更为“东至变压器房”处,私自将史坡村六组23亩耕地的西界向东移了约60米,直接侵占了六组耕地10余亩,且又将“原承包窑场89.64亩”的面积变更为99.8亩。

原审法院认为:(2013)邓**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部分超越了人民法院民事受案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2006年10月24日,张**与史坡村委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到第三人史坡村一组和六组的土地10余亩(其中史坡村一组5.2亩)。本案涉及承包土地权属不清,应当由行政机关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张**与邓**坡村委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期50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最长期限30年相违背,故该项约定无效;其它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报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邓**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二、张**与邓州市**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约定50年的承包期无效,其它条款有效;三、驳回张**要求测定所承包土地四至及面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邓州市**民委员会各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进入再审程序违法。1、院长在欠缺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依职权启动对生效调解书再审属于滥用司法公权力。本案既有院长启动再审裁定书,又有第三人的再审申请书,二者并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张**、史坡村委对诉讼的标的物无争议,涉诉内容仅是对合同的进一步明细化,可以通过诉讼或补充协议等方式加以完善,所涉内容属于民法调整领域,院长启动再审程序严重不当。2、第三人作为再审主体程序严重违法。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再审制度中并无规定案外人再审之诉,而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认为该部分承包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侵犯其权利,应通过行政机关进行土地所有权确权,但不能通过再审来解决,故此程序违法。本案第三人已经行使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而后撤销,又行使了申请抗诉的权利后又放弃了权利,已经穷尽了相关司法救济途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中,张**与史坡村委对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质证,而原审判决将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张**与史坡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张**与史坡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包含史坡村一组的5.2亩土地错误,该行为是以民事行为代替行政行为。3、原审判决违法认定《史坡村六组、七组界址点确认书》进而认为(2013)邓**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侵占了史坡村六组耕地10余亩没有依据。4、(2013)邓**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2013)邓**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部分超越了民事受案审理范围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耕地承包期限最长为30年,本案中涉及土地性质系工矿用地,并不受30年期限的限制,且承包土地属于史坡村委所有非常清楚,无需行政机关确认。

史坡村委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证据运用错误。1、原审中,张**与史坡村委对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质证,而原审判决将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背了辩论原则。2、2006年10月份,当时是将史坡村委所有的窑场遗留废弃坑塘荒地(已无法复耕,又是独立工矿地)承包给张**,专门经村民同意,因窑场遗留坑塘荒地已不再是耕地,所以承包期限签订了50年(不受耕地承包期30年限制),张**与史坡村委通过诉讼仅仅是就民事合同内容更明细化,原审判决撤销了原调解书错误。3、2009年7月18日《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史坡村委已经专门说明过合同不属实,5.2亩已不再属史坡村一组的土地。原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书涉及到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的土地,属于以民代行,村委早已不认可此地包含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土地,原承包合同中坑塘荒地属史坡村村委所有,因当年兴办窑场组里对地是经过了调整,窑场归乡里所有,后来乡里又将窑场权属转交给了史坡村村委所有,各组已不享有所兑土地的权属。《史坡村六组、七组界址点确认书》是他们私人制作,史坡村委也不予认可,没有公信力。4、承包合同中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归史坡村委所有,不需要由其他机关解决,有据可证。5、(2013)邓**三初字第64号调解书内容没有超越民事受案范围,内容合法,对民事合同约定四至及面积的确认,不等同于确权。二、原审程序不当。l、院长启动再审缺乏法定事由,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申请再审,二者并存程序不当。2、第三人认为原承包合同内容及调解书内容侵犯其权利的话,应通过行政确权或新的诉讼解决。而不是通过再审来解决,混淆了司法程序,破坏了生效调解书的司法公信力。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原审程序不当,无据证实调解书内容错误,人为撤销调解书极为不当,应当维持原调解书。

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张**与史坡村委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承包合同书》所涉标的,即窑场房屋及设备(归史坡村集体所有),土地归史坡村部分村民小组所有。史坡村委在与张**签订《承包合同书》之前,既无征得史坡村村民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又无征得部分村小组的同意,擅自签订合同将史坡村集体所有的窑场房屋及窑场制砖机、变压器等设备及史坡村部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转让给张**,属程序违法越权行为。二、原审判决查明,原《承包合同书》所涉土地面积侵占了史坡村一组5.2亩耕地,现判决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50年的承包期无效,其它条款有效”导致已侵占史坡村一组5.2亩耕地的行为合法化。三、张**与史坡村委所签的《承包合同书》多条存在违法。第一条“承包期50年。”、第三条“在50年期间,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七条“在承包期内国家如有变动和使用,所赔偿的经济皆由乙方所有。”明显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悖。四、2006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冠名为“承包合同书”,但其实际内容为买卖合同的性质。综上,应当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对史*村委的上诉理由辩称:同意史*村委上诉理由。

张**对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的上诉理由辩称: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无权参加本案诉讼。史坡村一组和史坡村六组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包含该组土地,如果认为土地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张**与史坡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无关。且张**与史坡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并没有提出占用其土地。

史坡村委对张**的上诉理由辩称:同意张**上诉理由。

史坡村委对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不是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员,无权对合同提出异议。如果认为承包合同侵犯其权利,应当另案起诉。二、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没有土地权属凭证,不能证明调解书的内容侵犯其权利。三、张**与史坡村委签订的合同属于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相安无事。张**作了巨大投资,并不存在土地买卖。综上,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主体错误,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对张**、史坡村委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史坡村委与张**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不合法。首先,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也没有征得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更无报乡政府备案,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其次,该《承包合同书》多条内容与法律相悖,应属无效合同。二、(2013)邓**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合法。该调解书第一项确认“张**与史坡村委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该项确认明显与事实不符,调解书第一项却确认“不违背法律”显然是错误的。第二项确认“关于四至及面积问题,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共同指认,经由邓州市测绘院测绘测定的四至边界为准履行交付,北至养牛场、加油站,西至邓襄路沟渠东沿,南至五组耕地,东至原窑场变压器房及原窑场砖机水泥底座在内的参照物,以东与六组的23.09亩为邻,总面积为99.8亩(附邓州市测绘院测绘图)”。该项四至及面积的确认是依共同指认的地界为准,没有地界相对方参加,张**与史坡村委所指的地界仅代表地界的一方,而地界的另一方不在场,张**与史坡村委所指认的地界具有随意性,不客观。另外,地界的争议就是土地所有权的争议,应当通过政府部门进行行政确权。原审法院仅凭地界一方的张**与史坡村委指认,将本不属法院受理的土地争议,用调解书的形式将史坡村六组与窑场的地界确认到史坡村六组土地里边的原变压器房处,侵占了史坡村六组集体土地所有权。导致村民涉诉多次群访。上述事实足以说明(2013)邓**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两项内容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三、(2013)邓**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侵害了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的合法权益。首先,2006年10月24日史坡村委将史坡村一组的5.2亩土地纳入到村窑场土地之内发包给张**使用,史坡村一组得知后多次找史坡村委和乡政府要求解决,2009年7月18日在龙堰乡政府领导的主持下,史坡村一组与史坡村委签订了由张**使用的《租赁合同》,签合同的当日张**付清了前五年的租地费20000元整,该《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履行。(2013)邓**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却又否定了史坡村一组5.2亩在史坡村委发包给张**窑场土地面积之内,直接侵占了史坡村一组5.2亩土地所有权。其次,史坡村六组与史坡七组相邻的耕地也是解放后取得的。因窑场用土将其挖成深坑,两组之间的地界,由六组地界边的南北两头的两个老坟现存可以参照。史坡村六组、七组为防止地界被毁,界址不清产生纠纷,于2010年11月26日由史坡村委干部在场见证,经六组、七组的新老组长、会计及年龄较大的村民现场确认,其两组之间的界址位于六组南北头两个坟往西五米处,为六组、七组之间的地界,并当场制作了《界址确定书》。2013年5月19日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擅自往六组的地里边挪了69米,即变压器房处侵占六组集体土地17亩,上述事实充分说明(2013)邓**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两项内容侵占了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当然有诉权。四、进入再审程序是否合法。再审程序是否合法由二审法院裁决。五、原审判决土地争议应由政府解决正确。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3、张**与史坡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包含史坡村一组5.2亩土地。

二审中,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2003年元月3日史*村委与孟**鉴定的轮窑租赁合同书及2005年元月27日史*村委与张**签订的轮窑租赁合同书。证明本案涉及土地不是耕地。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窑厂的原貌和四至。证据三、史*村六组与邓州市龙**植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史*村六组耕地的四至。证据四:2007年3月28日史*村委关于将废弃窑坑土地流转给邓州**殖场的会议记录,证明张**与史*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经村民讨论决定。

史坡村委对张**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该两份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该组照片反映了当时窑厂的原貌和四至,对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三、该协议属实,这是史坡村六组签订的,史坡村委没有参与。对证据四,对该会议记录无异议。

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对张**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两份租赁合同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没有见过,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该组照片模糊不清,不能反映原来窑厂的情况。对证据三,该协议系史坡村六组签订,但不能达到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该会议记录不真实,上面史光明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指印也不是本人所按,无法确认史坡村委章是否属实。

史坡村一组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2009年7月18日史坡村委与史坡村一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上面书写“此合同是在2009年7月18日,乡政府派时任副书记魏**当场见证双方签订的”并加盖有邓州市龙堰乡人民政府印章。证明史坡村委与张**签订承包合同包含史坡村一组的5.2亩土地。证据二:证人史**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10月24日,史坡村委与张**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包含史坡村一组所有的5.2亩土地,后来史坡村一组群众到政府反映,2009年7月18日在时任副书记魏**的主持下,史坡村委与史坡村一组签订了该5.2亩土地的租赁协议。

张**对史坡村一组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张**与史坡村委签订的合同在前,史坡村委与史坡村一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后,该租赁合同侵犯了张**的权利,该租赁合同与张**无关,也不能证明张**与史坡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史坡村委对史坡村一组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租赁协议虽然有史坡村委印章,但没有经过史坡村委研究,史坡村委没有通过。其次,史坡村委认为该5.2亩土地归史坡村委所有,这涉及土地权属问题,乡政府无权处理,应当由县级政府进行确权。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5.2亩土地的归史坡村一组所有。

史坡村六组对史坡村一组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村委、史坡村六组未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张**提交的四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该两份租赁合同能反映出窑厂租赁情况。对证据二,该照片能反映出窑厂的原貌但不能就此确认四至。对证据三,该份协议史坡村六组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该会议记录时间为2007年3月28日,而张**与史坡村委签订合同系2006年10月24日,且史**对于会议记录上其签名和指印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史坡村一组提交的证据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反映出在龙堰乡政府主持下,史坡村委与史坡村一组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另查明史坡村委与史坡村一组对承包合同涉及土地中的5.2亩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双方均认为5.2亩土地归其所有,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邓**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审法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提交审批委员会讨论后决定进入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虽然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提交了再审申请,但原审法院并非以第三人申请进入再审,故进入再审程序并无不当。史坡村一组、史坡村六组认为调解书中内容侵犯了其权利,在原审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窑厂是邓州市龙堰乡于70年代作为乡办企业开办,于1995年交史坡村经营,史坡村委对该窑厂享有管理权,且史坡村经营后,已四次对外租赁、承包。2006年10月24日史坡村委与张**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后,史坡村委已将窑厂交付于张**,张**也将50年的承包款40万完全交于史坡村委,张**也对该窑厂进行投资修复,现已正常经营养殖业,表明双方已按协议内容适当的履行。张**与史坡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四至为“西至邓襄路,东至6组耕地,南至5组耕地,北至6组、5组及城郊乡耕地”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争议的5.2亩土地包含在张**与史坡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内,且涉及该5.2亩土地存在争议的问题,史坡村一组与史坡村委于2009年7月18日在龙堰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对该5.2亩土地相关事宜予以处理,该“租赁合同”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故史坡村一组以该5.2亩土地为其所有而否定张**与史坡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史坡村委与张**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于法相悖,原审判决约定的承包期50年无效正确。史坡村六组与张**、史坡村委的争议是(2013)邓**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涉及史坡村六组土地,因该调解书已被撤销,因此本案已不涉及史坡村六组土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张**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负担;邓州市**民委员会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邓州市**民委员会负担;邓州市龙堰乡史坡村一组、邓州市龙堰乡史坡村六组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邓州市龙堰乡史坡村一组、邓州市龙堰乡史坡村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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