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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孙**、孙*(红**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邓**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与被告孙**兄弟关系。1981年原告肖**与被告孙**在邓州市陈湾二组宅基地上自建三间主房,一间偏房。1989年12月20日在中保人罗**、江**、孙**见证下,被告孙**执笔书写一份买卖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此有户主孙**、肖**因迁往新疆拜城察尔其农场落户,其房产作于弟弟孙**为业,为了后辈不发生矛盾,以此字为凭。房屋四间,南至马**、马学秀房后,北至房后老大路边,东西各有以生产队界石为准,出路向*,宽八尺。作价肆仟元,现交贰仟元,余款贰仟元,以欠条为凭。以此为凭证。此据。户主孙**,中保人罗**、江**、孙**”。协议内容上有被告孙**的签字和手印,有被告孙**盖的签章。协议签订后原告肖**与被告孙**于1989年底将户口落户到新疆。另查明:2005年7月24日孙**与肖**夫妻、孙**与宋**夫妻分别签字立一字据,该字据主要内容为“拆迁办和村委会李*建书记同意村组安置,批准老邓南路前排四间宅基地,待全部落实后,孙**,孙**两家一家两间。现落实这两间由孙**,孙**兄弟两家共同所有,待全落实之后,以新办手续为基准,原手续全部作废,子孙后代不准有任何争执。从立字之日起,以后不允许有任何争执纠纷。办理宅基费用,两家均摊。拆迁费归弟弟孙**所有。此据,孙**,孙**,肖**,宋**签字,2005年7月24日”。又查明:在原告肖**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之前,原告肖**与被告孙**及其家人就孙**占其宅基地办土地证与拆迁户名变更问题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1989年12月20日孙**与孙**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处分的系原告肖**与被告孙**的夫妻共同财产,孙**与孙**签订买卖房协议书时原告肖**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未按手印,但原告肖**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且于协议签订后不久将户口迁往新疆,在此后数十年间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孙**有理由相信买卖房协议为原告肖**、被告孙**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肖**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被告孙**,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肖**以被告孙**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孙**与被告孙**间签订的买卖房协议签订于1989年12月20日,当时的法律法规对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没有相关规定,原告肖**以被告孙**与被告孙**间签订的买卖房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孙**辩称“原告肖**的起诉超过了20年诉讼时效的最长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虽规定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诉讼时效的客体,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亦未规定,因诉讼时效届满后并不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从立法精神上看,诉讼时效的客体仅为债权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不属诉讼时效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而确认权属于形成权中的一种,故被告孙**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肖**要求本院确认孙**与孙**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基于协议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返还原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上诉人肖**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孙**与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应当对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判决驳回肖**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2、孙**与被上诉人孙**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购房孙**未取得肖**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孙**明知肖**未到场,对卖房行为不知情,故意签订协议行为属于恶意,不适用善意取得。另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分文房款。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同意肖**上诉意见。

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孙**处理房产是为全家一起去新疆落户,房屋买卖从1989年到2005年数年来肖**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当时的法律对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无禁止性规定。孙**已履行了购买房屋的相关义务,结清了购房款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应当属于善意取得。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肖**原审诉讼请求除确认合同效力外还包括请求返还原房屋土地使用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诉请在确认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人称卖房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协议签订是在1989年12月20日,协议签订时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而该规定只是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拥有数量、面积及取得方式等作出了规定,而对城镇居民可否购买农村住房则未涉及。协议签订时,国家尚未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作出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的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肖**称其对卖房行为并不知情,因在协议签订以后至双方发生争议之前,被上诉人孙**已对争议房屋居住、管理、使用达十六年之久,并对房屋进行了翻新和修建,故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市场交易活动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应当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3、上诉人称其未收到分文购房款,因协议书载明:“此有户主孙**、肖**因迁往新疆拜城察尔其农场落户,其房产作于弟弟孙**为业……作价肆仟元,现交贰仟元,余款贰仟元,以欠条为凭。以此为凭证……”协议中已载明已交付2000元购房款,另外2000元以欠条为凭,上诉人也未能提交欠款凭条,故上诉人的本项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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