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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新野县宛通货运部、新野县**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野县宛通货运部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朱**、新野县**责任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朱*显系新野县**有限公司的经理,2012年9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向被告朱*显书写便函,指令被告朱*显的加工厂对原告的32支规格单纱进行合股加工,规定捻度为11.5,成品双纱水分在8.5%--9%之间,单、双纱以8.5%为基准,大于或小于均扣补,双方共同测水、称重,加工费每吨1500元,从原告处至被告银**司处的运费由原告承担,损耗为4u0026permil;,加工后的双纱由捻线厂负责装上车,随后原告给被告银**司发32支规格棉纱原材料62.1吨,被告银**司接受该批原料开始加工,加工出样品后,原告认为捻度低强度不够,遂电话告知被告朱*显要求加大捻度至13捻,但未明确约定加捻后每吨的加工费,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再加工40支规格的棉纱4.587吨,约定每吨加工费为2300元。加工完成后,被告银**司通过被告王**的宛通货运部及蔺金钊的货运部,以货交第一承运人的方式交付给原告32支规格合股纱62.1吨,40支规格合股纱1吨,扣除正常损耗,尚有3.575吨40支规格合股纱未交付。原告共支付被告银**司加工费60000元,原告另欠被告宛通货运部运费23428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朱*显与原告电话协商以每吨27000元的价格将未交付的3.575吨40支规格的合股纱出售,折抵原告欠被告银**司的加工费及宛通货运部的运费,且已征得被告宛通货运部的经营者王**同意(其中银**司出售2吨,宛通货运部出售1.575吨)。后原告因与本案各被告账目结算发生纠纷,遂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认可32支规格的棉纱及40支规格的棉纱的加工费均应按原材料的吨数(不计损耗)乘以每吨单价计算。也认可增加捻度需增加加工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另外从黄**经营的捻线厂处调2.3吨32支规格单纱,交给被告银**司加工,加工标准同62.1吨32支规格的单纱。原告与被告的交货方式为,原告联系货运部,电话指示被告朱*显货交承运人即视为交付。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银**司通过承运人共交付原告32支规格合股棉纱64.9吨(包括又调配的2.3吨32支合股纱)。另查明,被告银**司给原告加工棉纱期间,新野县另有五家捻线厂为原告加工同规格的棉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银**司发出要约,被告银**司实际接受原材料进行加工,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自被告银**司开始加工时已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后双方以口头方式变更合同内容,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委托被告宛通货运部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的各项诉、辩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银**司及朱**是否应返还原告货款的问题。被告朱**系被告银**司的经理,其在加工合同中的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应代表银**司。因原告与被告银**司对32支规格棉纱的吨数均无异议,故而应按双方认可的62.1吨计算数量,原告认可与被告朱**口头约定将捻度从11.5捻增加至13捻,也认可增加捻度必然增加加工费,故而按照11.5捻度每吨的加工费计算出每捻每吨的加工费再乘以13捻,以此来确定13捻的棉纱每吨的加工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因此13捻每吨的加工费应为1500元u0026divide;11.5捻13捻﹦1695.65元,所以32支规格棉纱的加工费应按按原材料62.1+2.3吨计算,13捻每吨加工费1695.65元,共计109199.86元;40支规格棉纱的加工费按原材料4.587吨,每吨加工费按双方认可的2300元计算,共计10550.1元,故原告应付被告银**司加工费119749.96元,扣除其已付的60000元,下欠59749.96元。因双方口头约定同意被告朱**以每吨27000元的价格出售的40支规格的合股纱2吨折抵下欠的加工费,被告银**司虽辩称自己实际以低于270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但此举系被告的单方行为,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其以低于270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故而对被告银**司、朱**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欠被告银**司加工费应为59749.96元-27000元2﹦5749.96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银**司及朱**返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宛通货运部是否应返还原告货款的问题,因被告朱**与原告口头约定同意以每吨27000元的价格出售的40支规格的合股纱折抵下欠的加工费、运费,并告知被告宛通货运部同意,宛通货运部虽辩称自己后又经原告同意,实际以170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宛通货运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其出售的棉纱应按最初三方认可的27000元每吨计算,故对被告宛通货运部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宛通货运部出售的1.575吨40支规格合股纱按每吨27000元计算为42525元,折抵双方均认可的在宛通货运部出售该棉纱前原告下欠被告宛通货运部的运费23428元后,被告宛通货运部应将剩余的19097元返还给原告。3、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赔偿因加水超标导致棉纱霉变给自己造成的损失38749元及退回给被告朱**的498.09公斤霉变纱折价13448.43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东莞市亿新织造有限公司索赔通知证明自己被扣减货款38749元,但该索赔通知单仅是东莞市亿新织造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且原告与被告银**司共同抽样检测的加工后的合股棉纱回潮率均未出现水分过高的现象,另原告并非在被告银**司一个捻线厂加工棉纱,故不能确定该损失是否确实存在及确系被告银**司、朱**所导致,也无法确定该批货确系出自被告朱**经营的银**司,被告银**司、朱**明确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银**司、朱**认可收到498.09公斤棉纱,但否认收到的该批棉纱系霉变纱,称该批棉纱又随其他批次棉纱交付给原告,因被告交付原告32支规格成品合股纱共计64.9吨,比原材料多出0.5吨,显然可以说明系又返还给原告的498.09公斤棉纱,故而原告请求被告银**司、朱**返还498.09公斤棉纱折价款13448.4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朱**、宛通货运部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拖欠加工费、运费在先,各方在约定出售原告棉纱抵账时并未约定超出部分或不足部分的利息损失,被告银**司、朱**同意出售棉纱,是在原告怠于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行使留置权,本意是为实现对原告的债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银**司、朱**出售原告2吨货物后仍不能足额实现债权,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银**司、朱**支付利息,显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宛通货运部出售原告1.575吨棉纱,亦是为实现债权,并非恶意占有棉纱销售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宛通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爱**有限公司190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宛通货运部负担280元。

上诉人诉称

新野县宛通货运部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9097元是错误的,一审中因被上诉人无力偿还其所欠上诉人货运费23428元,所以,被上诉人同意将其存放在朱**的1.575吨棉纱以每吨27000元/吨卖掉后偿还,这说明27000元/吨只是一个预卖价格,并不是抵给上诉人的价格。事实上,因产品不好销售,最终三方同意以18000元/吨出售,降价1000元,按17000元/吨销售是上诉人自己做主,应负相应的责任。但说到哪也不能按27000元/吨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南阳爱**有限公司答辩称,原来商定的价格是代卖价,没说是抵账,其上诉方代理人所说的与一审法庭中的证据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棉纱的价格的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出卖棉纱的数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27000元/吨,是三方协商的价格,银**司对以此价格抵偿加工费的判决没有提出异议,说明银**司是认可的,宛通货运部的上诉状也承认有此协商意见,宛通货运部称最终三方同意以18000元/吨出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新野县宛通货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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