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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李**、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6月19日,被告李**因做生意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月息2%,每月18日前支付,至2015年6月18日至今,被告李**未支付利息,原告找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10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钱但现在拿不出来。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和6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出具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借条借王**现金贰拾万元,月息按贰分。借款人:李**2014.3月15日”;“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李**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后被告李**结息至2015年6月18日,不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李**就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20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分,100000元的利息未约定,现原告请求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214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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