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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安邦**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日王**进入安**公司工作,任出单员,负责保险业务的录入、打印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0日安**公司与王**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2010年12月20日安保保险公司与王**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安**公司于2007年10月为王**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15日安**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王**出具了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要求王**于2013年3月22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王**于2013年3月16日签收。另,仲裁部门查明,安**公司没有将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手续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2014年2月27日王**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实业保险金,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仲裁裁决,裁决:1、安**公司为王**办理并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2、安**公司支付王**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15872元。(990元/月×16个月u003d15872元)。3、王**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1日王**到安**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安**公司从2007年10月为原告王**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3年3月15日,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安**公司应当为王**缴纳2005年12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2013年3月15日安**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王**出具了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要求王**于2013年3月22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王**于2013年3月16日签收。庭审中王**主张是被告安**公司通知让其回家不让上班,并且本人没有收到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被告安**公司解除和王**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王**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安**公司应当向王**支付失业保险金。2014年三门峡市社会失业保险金为992元/月,按16个月计算,共计158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案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失业保险金1587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2月底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在电子考勤卡上打卡,也禁止在手工签到簿上签到,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的离职通知书,上诉人没有签收,也没有收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劳动者对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案范围,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支付失业待业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安**公司向王**邮寄离职手续办理通知,王**未按规定协助公司办理手续,其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改判安**公司无需向王**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82元。

二审庭审中,王**申请证人武**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王**没有违纪情况,是被公司辞退的。因证人当庭接受质证时,认可是听王**说的,公司不让王**上班。在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后开会时宣布的。其证言与王**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主张经济赔偿金的问题。2013年3月15日安**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王**出具了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要求王**于2013年3月22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王**于2013年3月16日签收。王**主张是被告安**公司通知让其回家不让上班,并且本人没有收到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安**公司解除和王**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王**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问题。该争议为社会保险征缴过程中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年限等,劳动者要求补缴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征缴争议,该类争议因其一方是社保经办机构,即代表国家行使社会保险管理的国家机关,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争议,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私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法院关于王*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2011)31号)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王**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安**公司应否支付赔偿王**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中,用人单位安**公司不按规定为王**缴纳失业保险费且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王**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安**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负担10元,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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