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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付卫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付卫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付卫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8日,张**、付**签订《建房承包合同》,甲方为张**,乙方为付**。合同约定:楼房三层砌体结构,包工包料,承包价为二层550元/平方米,三层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345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约定承包的范围,双方责任及付款方式。付**在盖至三层主体结束、内粉做完、加了一道圈梁后向张**索要建房款不成,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带领工人离开,付**完成了合同规定工程的90%,工程总价款应为170550元,扣除张**已经向付**支付的96030元建房款,仍下欠建房款74520元。

原审另查明,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方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中的签字系张**、付**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付**将张**的房屋建成后,张**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付**在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之后,张**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付**请求张**支付下余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辩称付**使用老砖80000块,因无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5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付**承担200元,被告张**承担18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鉴定依据的《建房承包合同》是复印件,且并非上诉人签字的原件;2、部分工程并非付卫东施工;3、建房时口头约定,用在建房上的部分老砖应当折抵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答辩称,原判适当,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依据其与张**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为张**建房,张**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场当日支付20%,一层主体结束支付30%,二层主体结束当日支付20%,三层主体结束时支付20%,张**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付**从工地撤离时,已完成工程量的90%,虽下余工程由他人施工,但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付**仍有权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承包价,张**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70550元,扣除已支付的96030元,下余工程款74520元,张**仍应支付。张**上诉称鉴定依据的《建房承包合同》是复印件、非上诉人签字的原件,经查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上诉称建房时口头约定,用在建房上的部分老砖应当折抵工程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张**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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