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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下欠29550元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55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七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550元的事实。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8日间被告分七次从原告赵**赊购大清花汾酒六件,每件2400元;封坛十五年陈酿十三件,每件1350元;蓝瓷汾六件,每件800元;三十年大清花汾酒一件,每件2400元;同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七份,其共欠原告货款39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2915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赊购原告货物并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赵**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张**在给付10000元货款后,其应继续如约履行其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其拖欠2915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收到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货款2915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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