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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市**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窦**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丘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起,被告数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分别打下欠条。欠条载明有还款日期、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内容。被告未按承诺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4391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鲁**欠原告货款39100元。2、2013年2月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鲁**欠原告货款452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有被告所欠货物的名称及数量,无货物单价,且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2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如到期不还,按月息1%支付利息,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并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在债权人所在地的法院解决。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货物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鲁**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对欠款的金额、还款日期、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按本金452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1%予以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差旅费没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支付原告商丘市**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货款45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按本金45200元,月息1%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商丘市**料有限公司承担430元,被告鲁**承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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