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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内蒙古**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因与上诉人内蒙古**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9月4日向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晟**司支付货款230.387537万元,支付违约金50.896424万元。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晟**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周*终字第63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发现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本案,联塑公司请求判令晟**司支付货款230.387537万元,违约金125.176393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周*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联塑公司、晟**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周**,晟**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联**司与晟**司在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是由联**司向晟**司供应“联塑”牌PE燃气产品,具体品种规格、数量详见双方确认的供货清单,最终以实际交货验收的单据为依据。二是PE燃气管材按2009年3月报价下浮62%,供货价格含税、含运费。具体由双方另行协商,以书面确认为准。三是晟**司应提前20天提交正式订单,由联**司在20天内运到晟**司指定的工地。四是联**司所供产品按国家质量标准执行,货到后由晟**司派专人验收。五是自首批供货验收后90天为一个结算批次,每个结算批次到期后需3日内支付本批次货款40%,所有供货在2012年12月25日付款80%,余款2013年5月31日付清。七是违约责任,联**司供货质量不合格,应予以退还,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迟延交货的,联**司每迟延一天按迟延交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晟**司逾期付款,应按每天应付货款的1‰支付联**司违约金直至结清欠款。八是晟**司应向联**司提供委托订货人和指定收货人,否则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由晟**司承担。九、发生争议需要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联**司向晟**司发送货物五次:第一次为2012年4月26日,发货物合款932462.98元;第二次为2012年6月29日,发货物合款1041585.03元;第三次为2012年9月12日,发货物合款722802元;第四次为2012年9月26日,发货物合款293374.56元;第五次为2012年11月20日,发货物合款103270元。上述货物均有晟**司委托员工张*对收到货物验收签单。晟**司向联**司采购货物总量累计的金额为309.349457万元,2012年8月29日,晟**司通过满**气公司(晟**司股东之一)向联**司汇款78.96192万元,下欠货款230.387537万元,经联**司催要,晟**司未还。在联**司多次催促下,晟**司于2013年7月2日又制定出还款计划:承认欠款230.387537万元未还,并表示歉意;如贷款到位,愿在2013年7月31日还清;如贷款不如期到位,愿从8月起每月还50万,到2013年10月30日还清。截至联**司起诉之日,晟**司未按计划偿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联**司与晟**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为有效合同,联**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晟**司接收了合同标的物,但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2013年7月2日,晟**司向联**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认可其尚欠联**司货款230.387537万元,并承诺至迟于2013年10月30日前清偿该230.387537万元货款。案外**气公司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当事人,没有参加到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供货合同约定,晟**司每逾期一日应按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1‰支付联**司违约金,直至结清欠款,因此,晟**司应依约向联**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联**司诉请支持其违约金125.176393万元,占所欠货款总额的50%以上,带有明显的惩罚性,应当予以调整。联**司未举证证明由于晟**司的违约而对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数额,因而,以晟**司拖欠联**司货款的贷款利息为参照,认定其违约金损失额,可在上述基础上将违约金数额上浮30%。此符合立法及司法解释目的和宗旨。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础,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第二日起连续计算至联**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9月4日止。晟**司抗辩认为联**司没有按约定使用北欧原材料生产管材,应当减少相应价款,但该抗辩因其曾于2012年9月10日向联**司出具承诺函表示不再追究此事而不能成立。至于晟**司答辩所称的超标的额查封所致损失的赔偿,因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晟**司支付联**司货款本金230.38753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本金×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逾期支付货款时间;各部分货款的本金与起止时间分别分别为:28.91208万元的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终止日为2012年12月25日;247.479566万元的起始日为2012年12月26日,终止日为2013年5月31日;230.387537万元部分的起始日为2013年6月1日,终止日为2013年9月4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0元,由晟**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联**司上诉称:合同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按所拖欠货款的1‰向联**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双方合同有效,应按合同履行。原审法院认定联**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即以贷款利率为参照确认违约金损失额,并认定违约金支付至2013年9月4日止,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联**司诉讼请求,以及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止以所拖欠货款总额按1‰计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晟**司上诉并答辩称:合同履行中,该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移给了满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由联**司与平**司的对账单以及联**司对着平**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联**司针对晟**司上诉答辩称:合同是联**司与晟**司签订,晟**司对欠款总额又出具还款计划,增值税发票和对账单因为是平安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所以应晟**司要求对着平安公司出具的,不影响晟**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晟**司的权利义务是否部分转移给了平安公司;2、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平安公司系晟**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30%。

本院认为:联塑公司与晟**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一)关于晟**司的权利义务是否部分转移给了平安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而本案的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均是在联**司与晟**司之间进行,签订合同后,所发送货物全部由晟**司委托的员工张*签收确认,晟**司虽通过平安公司向联**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由晟**司向联**司出具还款计划,认可其尚欠联**司货款230.387537万元,晟**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全部的还款义务。联**司称由于晟**司通过平安公司的账户向联**司支付货款78.96192万元,平安公司又是晟**司的股东,联**司是应晟**司要求对着平安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和对账单,故不能因此认定联**司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平安公司,晟**司上诉称合同权利和义务部分转移给了平安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借款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合同约定晟**司逾期付款应按每天应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虽然有效,但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部分可以依法予以调整,原判对违约金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0%以上部分不予支持是适当的,但应当计算至结清之日。联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违约金请求支付之日确定为起诉之日,但是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后,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期限仍然确定为联塑公司起诉之日欠妥,联塑公司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日期不当,应予纠正。联塑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晟**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4)周*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为:内蒙古**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货款本金230.38753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本金×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逾期支付货款时间;各部分货款的本金与起止时间分别为:28.91208万元的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终止日为2012年12月25日;247.479566万元的起始日为2012年12月26日,终止日为2013年5月31日;230.387537万元部分的起始日为2013年6月1日,终止日为实际结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0元,内蒙古**展有限公司负担22434元,河南**限公司负担6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0元,内蒙古**展有限公司预交29300元,负担22434元,退回6866元;河南**限公司预交7935元,负担6866元,退回10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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