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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张**、候某某、段某某、吴某某、朴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候某某、吴某某、段某某、朴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候某某、吴某某、段某某、朴某某、张**的辩护人王**及朴某某的辩护人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张**、朴某某在北京市通过QQ群等途径发布招聘银行开卡信息,招募人员办理银行卡后收购,先后发展被告人吴某某、候某某、段某某为其成员,吴某某、候某某、段某某三人以同样方法在QQ群内发布信息,其中吴某某、候某某二人先后通过QQ群发布该信息,先后70余人办理共计280张银行卡卖与吴某某、候某某;段某某先后在北京**法大学、国**学院等学校发布该信息,先后有牛某某、郭某某等16人办理16套共计64张银行卡,并以每套银行卡120元的价格卖与段某某。吴某某、候某某、段某某三人分别购买后以24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卖与张**、张**、朴某某。张**、张**、朴某某三人又以每套银行卡500-600元的价格卖给实施诈骗的人,致使诈骗人利用牛某某办理的银行卡诈骗邓州市人魏某某97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系从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候某某辩称数量不属实,其二人是分别联系开卡人,利润分别归个人,开卡数量各自为十六套,计六十多张。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朴某某辩称数量不属实,其只是帮张*甲收购有二十多张卡,且自己属于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朴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数量较大,且系自首、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张**在北京市通过QQ群等途径发布招聘银行开卡信息,招募人员办理银行卡后再收购,先后分别发展被告人吴某某、候某某、段某某、朴某某为其成员,吴某某、候某某以同样方法在QQ群内发布信息,先后30余人办理银行卡卖与吴某某、候某某,吴某某收购有20套卡,共计80余张,候某某收购有16套卡,共计64张卡;朴某某帮助张**收购有20余张卡;段某某先后在北京市**法大学、国**学院等学校发布该信息,先后有牛某某、郭某某等16人办理16套共计64张银行卡,并以每套银行卡120元的价格卖与段某某。吴某某、候某某、段某某三人分别购买后以24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卖与张**、张**。张**、张**又以每套银行卡500-600元的价格卖给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利用牛某某办理的银行卡诈骗被害人魏某某97600元。案发后,段某某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另查明,张*甲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候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在张*甲家查获的银行卡、手机卡的事实。

2、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3、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候某某所持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卡资料、手机卡、银行卡被扣押和张*甲所持有银行卡等物品被扣押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抓获、张**、朴某某于2012年6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吴某某、候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张*乙于2015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的事实。

5、北京市昌平区、朝阳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段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朴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张*甲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候某某、吴某某均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张*乙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

6、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证实涉案诈骗用的卡**某某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事实。

7、段某某开户人员名单,证实段某某总计让16人办理银行卡的事实。

8、电脑拷贝资料,证实张*乙利用电脑通过QQ群发布招聘开卡人员信息的事实。

9、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被他人诈骗97600元和款项打到户名为牛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的事实。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听魏某某说其被骗的事实。

1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牛某某通过郭某某介绍,在北京市昌平区办了四张银行卡,分别是建设、工商、农业、邮政银行的卡,并且绑定一个电话号码,号码是段某某给的,卡办好后,郭某某和牛某某等人一起送到段某某处,每套卡是120元,段某某说卡是有人用来淘宝刷信誉的。

12、证人张**、蔡某某、惠某某、陶*、马某某、哈某某、郭*乙证言证实均是经郭*某介绍后,每人办理四张银行卡,分别是建设、工商、农业、邮政银行的卡,这些卡只能开通ATM转账功能,并且绑定一个电话号码,卡办好后,送给一个姓段的男的,每套卡是120元。

1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郭某某在段某某所在的公司做兼职,段某某和其联系后让其介绍人办理银行卡做兼职,郭某某先后介绍牛某某、张**等6人办理银行卡,每套卡段某某给郭某某50元好处费,郭某某听段某某说这是淘宝商户用来刷信誉的,是有人给他介绍兼职工作,他把银行卡都给别人的事实。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个姓段的介绍让其做办卡的兼职,姓段的让其办四张银行卡,给其150元,卡分别是建设、工商、农业、邮政银行卡,他说是用来淘宝刷信誉的。

15、证人张*丁证言,证实其问郭某某是否有兼职工作,郭某某让到银行办理四张银行卡,分别是建设、工商、农业、邮政银行卡,其办好后,在郭某某办公室,其将办好的银行卡及一个手机卡给一个男的,那个男的给其120元的事实。

16、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3月份,我和张**一起做收银行卡生意的,我之前听说张**在做收银行卡再卖的,我同意和他一起干后,我就租了一辆轿车,张**事先联系好,我开着轿车到指定的地方,将联系开卡的人交易收购回来,以每套银行卡300元的收的,卡收到后在我这里先放着,张**又联系好卖家后,我俩开车去交易,每套卖500-600元,这些卡都卖给三个人了,但名字都不知道是什么。我总计参与收购120套银行卡左右,每套是4张银行卡,分别是工商、农业、建设、邮政银行。收购的银行卡是张**联系的,朴某某一个月前来我这里,和我一起收有三、四次银行卡,共有20张左右。

17、被告人张*乙供述:2014年6、7月份,我和张*甲开始做收购银行卡生意的,2015年3月份,我通过QQ群招开银行卡带队人员,后来发展吴某某成为我的带队人员,“小猴子”是通过吴某某认识后,也帮我招开卡人员,张*甲的朋友叫“方哥”的后来和我们一起去买卖过卡。我和张*甲将收到的银行卡通过QQ群卖给一个河南的段老板,段老板让他手下的人到北京和我们见面交易。听段老板说买卡是为了给领导送礼用的。我和张*甲收到卡后在笔记本上有记录,并保留了一部分开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有一小部分是张*甲联系出售的。我和张*甲我从带队及开卡人手中收银行卡一般在240-300元,我们卖出去都是500-600元,从中赚取差价。

1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5年4月20日前后,我和同租房的候某某在网上看到,张**(自称“小*”)发布的信息收购银行卡,我和候某某每人卖他一套卡,每套卡是四张,分别是工商、农业、建设、邮政银行的卡,他给我俩200元,随后我俩帮他找人办卡,每套给50元提成,我俩就在网上发布信息办卡,我和候某某是各自找各自的人,各自赚各自的钱,和小*交货是我俩一起去的,我帮张**办有十四五套卡,我从中赚有七八百块,候某某赚的和我差不多。之后张**让我们和张*甲(绰号“小*”)联系,我们找人办卡后就给张*甲送去,他每套给我300元,我给办卡的人200元,我给张*甲送两次,七套。张**说买卡是为了刷淘宝信誉。

19、被告人候某某供述: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吴某某网上QQ群网上看到收购银行卡的信息,吴某某自己办了一套四张银行卡后以280元的价格卖给自称“小贾”的人后,“小贾”就让吴某某帮他找人办银行卡,再卖给“小贾”,我俩就在QQ群上发布信息,之后有人陆续和我俩联系,刚开始我们将卡卖给“小贾”,每套300元,交易多次后,“小贾”让我们和“胖子”联系,我和“胖子”联系送卡,朴某某去接的银行卡,共12张,共收售16套银行卡,共64张左右。

20、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5年3月底,我在网上看见一个介绍兼职工作的群,上面发出招聘“招聘银行开卡,淘宝刷信誉”信息,我和这人联系后,对方是两个人,一个自称叫“胖子”,问我是否能办理银行卡,我说能,每套银行卡240元,我找我两个老乡,还有两个中**学院的学生和我共办理五套银行卡,卖给之前的两个人,他们给我960元,之后我又找政**学、国**学院、交通**学院学生去办理银行卡,总计是八套,我卖给之前的两个人,给我2000元,每套银行卡是四张,分别是工商、建设、农业、邮政银行的,绑定一个手机号,每套银行卡我给这些学生是170元,我记得其中政**学的是郭某某、牛某某等人,共计是十六人办卡,有十六套卡。

21、被告人朴某某供述:2015年5月,我通过张*甲认识张*乙,他俩负责联系卖卡的,我负责在他俩没空的时候帮他们收卡,共参与6次,一共是9套,每套4张卡。张*乙跟卖卡人谈好价格,我就拿着专用电话去跟卖卡人见面,我把钱给卖卡人,卖卡人将卡给我,张*乙再将卡卖给他人。每套银行卡300元。

并有邓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候某某、吴某某、段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朴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张**、吴某某、候某某、段某某、朴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的证据不足,经查张**证实朴某某和其一起收有三、四次银行卡,共有20张左右,张**、候某某虽证实朴某某收过银行卡,但不能证实数量,朴某某在侦查机关亦供述共收售36张银行卡的事实,故依据上述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朴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被告人张**辩称自己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的事实,而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张**的行为应视为自首,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张**证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负责发布信息、联系买家、卖家、谈价钱;吴某某、候某某证实网上招聘信息由张**发布,主要交易和张**进行,和张**联系是张**提出的;朴某某证实张**负责联系卖卡谈价钱,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候某某辩称数量不属实,其二人是分别联系开卡人,利润分别归个人,开卡数量各自为十六套,计六十多张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朴某某辩称数量不属实,其只是帮张**收购有二十多张卡和其辩护人提出朴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数量较大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某某提出自己属于自首和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在讯**某某时张**已供述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朴某某的行为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帮助张**、张**收购少量银行卡,起辅助作用,故其辩护人提出朴某某系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候某某、段某某、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减轻处罚。吴某某、段某某、朴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三、被告人候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甲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张*乙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候某某刑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朴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涉案的银行卡、手机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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