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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丰公司)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丰公司)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内**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河**公司与被告**丰公司于2012年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丰公司向原告河**公司采购“联塑”牌PE燃气产品。合同约定,自首批供货并现场验收之日起,货款每90天为一个结算批次,被告**丰公司需在每个结算批次到期后的3日内支付本批次货款40%,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80%,余款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丰公司不能按时付款,逾期应每天支付拖欠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以《供货合同》为合作框架,以到货确认单为结算依据进行交易。基于对被告**丰公司的信任,双方实际操作采用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从合同签订之日的2012年2月28日起到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订单提交时间2012年12月25日止,被告**丰公司向原告河**公司采购货物总量累计金额为3093494.57元。供货期间,原告河**公司虽收到部分货款,但被告**丰公司仍欠原告河**公司货款本金2303875.37元。原告河**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03875.37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丰公司辩称,原告河**公司与被告**丰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部分转移给了满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气公司),应当追加满**气公司为当事人,并应判决由其承担相应部分的还款义务;违约金计算应当截至原告河**公司起诉之日止,诉讼及发回重审期间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对原告河**公司未使用北欧化工厂原料之前的货物应进行鉴定,并全额退还相应货款,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河**公司应赔偿因超标的额查封给其造成的损失840000元。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供货合同。该证据记载,甲方为被告内**丰公司,乙方为原告河**公司,买卖的商品为燃起管材,交货地点为被告内**丰公司指定的呼伦贝尔市燃气工程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首批供货并现场验收之日起,货款每90天为一个计算批次,被告内**丰公司需在每个结算批次到期后的3天内付本批次货款的40%,被告内**丰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前付款至原告河**公司所有供货货款的80%,剩余供货余款被告内**丰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内**丰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1‰支付河**公司违约金,直至结清欠款。原告河**公司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河**公司与被告内**丰公司建立了合法的燃气管材买卖关系及设立了违约金条款。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该证据记载,2012年2月28日,内**丰公司为委托人,张*为受托人(身份证号码:152102198401243310),委托办理签署订单、送货单等事宜。原告河**公司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内**丰公司委托张*办理证据一所涉及的商品买卖事宜,被告内**丰公司均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物资采购任务单,共3份。该组证据记载,2012年5月18日,标题为内**丰公司物资采购任务单、采购部门为内**丰公司,张*签名,部门分别为海拉尔分公司、扎**公司和满洲里分公司,采购管材等。原告河**公司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第二批货物以后的送货地点和数量是由被告内**丰公司所指定的。

第四组证据:河**公司提货确认单,共3份。该组证据记载,2012年9月1日,张*签署,确认从河**公司提货。该3份证据在张*签名下方均有“平安燃气于龙、袁金歧”字样。原告河**公司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第三批货物到达满洲里,由张*和平安燃气公司共同签收,送货地点是由被告**丰公司指定。

第五组证据:到货确认单,共5份。该组证据记载,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丰公司在收货人处盖公章,张*在确认人处签字。原告河**公司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丰公司对每批次货物到货金额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汇款单。该证据记载,汇款人为满**气公司、收款人为河**公司,汇款金额为789617.2元。原告河**公司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内**丰公司支付了第一批、第二批货物总额的40%,即789617.2元,该款由满洲**气公司汇给原告河**公司,是基于被告内**丰公司的安排。

第七组证据:还款计划书。该证据记载,被告内蒙古晟**联塑公司货款2303875.37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原告**公司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内**丰公司应还款2303875.37元。

第八组证据:承诺函。该证据记载,被告内**丰公司不以原告河**公司使用的非北欧原料提出异议。原告河**公司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内**丰公司同意更换买卖合同约定的原材料,不提出任何异议。

第九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该证据记载,内**丰公司的投资者为满**气公司等。原告河**公司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满**气公司是被告内**丰公司的出资人之一。

被告**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丰公司为对原告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有效抗辩,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的身份证号码为152102198401243310,在晟**司工作。证人张**证明其对外代表被告**丰公司。被告**丰公司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内蒙古晟**司和满**气公司都从河**公司处购货物,业务员到内蒙古晟**司和满**气公司都要对账。

被告**丰公司为对原告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有效抗辩,还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该5份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为满**气公司,销货单位为河**公司。被告**丰公司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买受人为满**气公司而非被告**丰公司。

第二组证据:河**公司致满**气公司的应收账款对账单。该证据记载河**公司对满**气公司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371412.39元。被告**丰公司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满**气公司为部分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该部分货款应由满**气公司支付。

第三组证据:满**气公司致原告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证据记载满**气公司为被告内**丰公司的子公司,其委托被告内**丰公司与河**公司下订单、支付货款等相关事宜,如被告内**丰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丰公司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张*代替满**气公司收货。

第四组证据:原告河南联塑**晟丰公司的对账单。该证据记载,2013年6月3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丰公司发函,主张应收账款为932462.98元。被告**丰公司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其仅欠原告**公司货款932462.98元。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第三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对账单是核对数目之用;第一组证据的发票是由被告**丰公司指定的单位,属于商业惯例,不能证明购货人为满**气公司;第四组证据的对账单只是给被告**丰公司开具发票的数额。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河**公司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内**丰公司出示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判定,不予采信。对证人张**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丰公司(甲方)在2012年2月28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是由乙方(河**公司)向甲方(内**丰公司)供应“联塑”牌PE燃气产品,具体品种规格、数量详见双方确认的供货清单,最终以实际交货验收的单据为依据。二是PE燃气管材按2009年3月报价下浮62%,供货价格含税、含运费。具体由双方另行协商,以书面确认为准。三是甲方(内**丰公司)应提前20天提交正式订单,由乙方(河**公司)在20天内运到甲方(内**丰公司)指定的工地。四是乙方(河**公司)所供产品按国家质量标准执行,货到后由甲方(内**丰公司)派专人验收。五是自首批供货验收后90天为一个结算批次,每个结算批次到期后需3日内支付本批次货款40%,所有供货在2012年12月25日付款80%,余款2013年5月31日付清。六是附随义务……。七是违约责任。乙方(河**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应予以退还,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迟延交货的,乙方(河**公司)每迟延一天按迟延交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甲方(内**丰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天应付货款的1‰支付乙方(河**公司)违约金直至结清欠款。八是甲方(内**丰公司)应向乙方(河**公司)提供委托订货人和指定收货人,否则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由甲方(内**丰公司)承担。九、发生争议需要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公司)向被告(内**丰公司)发送货物五次:第一次为2012年4月26日,发货物合款932462.98元;第二次为2012年6月29日,发货物合款1041585.03元;第三次为2012年9月12日,发货物合款722802元;第四次为2012年9月26日,发货物合款293374.56元;第五次为2012年11月20日,发货物合款103270元。上述货物均有被告**丰公司委托员工张*对收到货物验收签单。被告**丰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货物总量累计的金额为3093494.57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丰公司通过满**气公司(被告股东之一)向原告**公司汇款789619.2元,下欠货款2303875.37元,经原告**公司催要,被告**丰公司未还。在原告**公司多次催促下,被告**丰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又制定出还款计划:承认欠款2303875.37元未还,并表示歉意;如贷款到位,愿在2013年7月31日还清;如贷款不如期到位,愿从8月起每月还50万,到2013年10月30日还清。截至原告**公司起诉之日,被告**丰公司未按计划偿还货款。原告**公司请求被告**丰公司偿付货款本金2303875.37元及违约金1251763.93元,由被告**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公司与被告**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河**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丰公司接收了合同标的物,但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2013年7月2日,被告**丰公司向原告河**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认可其尚欠原告河**公司货款2303875.37元,并承诺至迟于2013年10月30日前清偿该2303875.37元货款。虽然被告**丰公司出示第四组证据,即2013年6月30日河**公司致内**丰公司的对账单,对欠款总额提出抗辩,但该份证据形成时间早于原告河**公司出示的第七组证据的形成时间,第七组证据为被告**丰公司在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河**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确认了其欠原告河**公司货款2303875.37元,且该证据载明“本函仅为对账之用,并非催收账款”,因此,以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四确认被告**丰公司欠原告河**公司货款932462.98元证据不足,也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即使被告**丰公司出示了第一组证据,即5张发票,但却无法推翻原告河**公司出示的第七组证据,即其对原告河**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结合原告河**公司出示的第三、四、五、六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丰公司拖欠原告河**公司货款2303875.37元,同时还能确认合同当事人为原告河**公司与被告**丰公司,案外人满**气公司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当事人,没有参加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丰公司每逾期一日应按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1‰支付河**公司违约金,直至结清欠款,因此,被告**丰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河**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合同法也倡导当事人坚持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处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违约金之争也应本着这一原则处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河**公司诉请支持其违约金1251763.93元,占所欠货款总额的50%以上,带有明显的惩罚性,应当予以调整。原告河**公司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丰公司的违约而对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数额,因而,以被告**丰公司拖欠原告河**公司货款的贷款利息为参照,认定其违约金损失额,具有科学性、合理性。考虑违约金的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可在上述基础上将违约金数额上浮30%。此符合立法及司法解释目的和宗旨。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础,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第二日起连续计算至原告河**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9月4日止。被告**丰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河**公司没有按约定使用北欧原材料生产管材,应当减少相应价款,但该抗辩因其曾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河**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不再追究此事而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丰公司答辩所称的超标的额查封所致损失的赔偿,因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河南联塑公司货款本金2303875.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本金×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违约金计算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每批次货款最后还款日的第二日起至2013年9月4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300元,由被告**丰公司负担。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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