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总公司与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5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豫G58331公交车在新乡市中原路与劳动路站牌下车,还未完全下到路面时,公交车驾驶员便启动车辆,造成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双耳外伤性耳聋、耳鸣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082.50元,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原告系新乡市红旗区天使乐园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为每月3480元;原告的丈夫张*中系新乡市**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每月34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此未提出复议,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被告对原告所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如下:第一项、医疗费22082.50元、营养费1330元(133天×1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133天×10元每天),共计24742.5元。第二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198元。计算方式:1、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平均为3480元,住院133天,计15428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治疗期间,以一人陪护为宜。陪护人员主要是其丈夫张*中。住院133天,根据张*中每月平均工资收入,原告要求1047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依此确定。3、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和家庭其他成员来往于家庭与医院之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居家到两次住院医院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确定为300元为宜。关于助听器的费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带助听器生活,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相加,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计50940.5元,减去已付的19000元,还需赔付原告319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新乡**总公司赔偿傅*31940.5元。如不能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新乡**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后,新**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夫妇二人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而且被上诉人不需要护理。2、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不合理,其中部分用药与损害无关。3、诉讼费让新**总公司全部承担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傅*辩称:1、傅*所提供的本人与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真实,应该按照证明所载的标准赔偿,一审判决合理。2、胃药和感冒药就几十块钱,在医院感冒的应该治疗,各项费用判决正确,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傅*的医疗费、营养费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新**总公司认为医疗费存在与治疗事故无关的药品,如胃药和感冒药等。经审查,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营养费是正确的。新**总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是在讼诉期间并未申请对傅*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是否正确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傅**耳外伤性耳聋、耳鸣,在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诉讼期间傅*提供了新乡市红旗区天使乐园摄影部出具的工资证明4份;证明傅*系新乡市红旗区天使乐园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为每月3480元;并且提供了中国人**七一医院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以及护理人员张*中的工资证明4份,证明傅*之夫张*中系新乡市**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每月3490元。新**总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夫妇二人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而且被诉人不需要护理。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原审根据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畴问题。经审查,傅*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49140.5元,原审判决支持其数额为31940.5元,本案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新**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