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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RDS6PTB8ET015449,车牌号:豫NC6881)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架号:LA9B40C39E8TDZ551,车牌号:豫NN894挂)于2014年9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1月28日,该投保车辆在河南省周口市周漯路(S328省道)张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原告因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车损不计免赔,如无免责情况,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均处于正常状态,无违法情况;3、车辆事故现场照片五张,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4、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案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131272元。5、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的事实;6、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施救本案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13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均为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庭后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吊车、拖车等施救费用是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票据应为施救后所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符合客观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所有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C6881)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豫NN894挂)在河南省周口市周漯路(S328省道)张*行驶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经河南省**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31272元,原告支付吊车费、拖车费13500元。原告的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348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125000元等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时缴纳了保险费用之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1272元,吊车费、拖车费13500元,以上合计144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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