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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稳与韩**、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稳因与被告韩**、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韩**、黄**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稳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稳诉称:2013年7月7日,韩**以周转资金为由向霍*稳借款25万元,期限为5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借款已到期,韩**未支付借款本息。经查韩**与黄**系夫妻关系。霍*稳多次找韩**、黄**讨要无果。为此霍*稳诉至法院。现要求:1、韩**、黄**偿还霍*稳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韩**、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黄**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户籍证明两份。证明韩**、黄**的身份情况。

2、证明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共同证明:韩**和黄**是夫妻关系。

3、借款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7日,韩**借到霍刘稳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共计5个月。

4、中国**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7日,霍刘稳通过其在中**银行的账户转账给韩**借款23.5万元。

被告韩**、黄**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韩**给霍*稳出具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到霍*稳现金贰拾伍万元整,用期五个月整”。同日,霍*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韩**支付23.5万元。借款后,韩**至今未偿还借款。霍*稳经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韩**与黄**系夫妻关系,韩**向霍刘稳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向原告霍**借款,并出具借条,据此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霍**在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该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韩**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霍**要求被告韩**、黄**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霍**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应当从原告霍**主张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借款本金23.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霍*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韩**、黄**负担7258元,原告霍刘稳负担31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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